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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丽英,*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吉(系童丽英之孙),*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丽英,*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吉(系童丽英之孙),*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丽英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魏晓雷,被上诉人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卢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30日,童丽英与家人到银湖酒店经营的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佘山索菲特大酒店休闲度假。当晚19时40分左右,童丽英与家人在酒店餐厅用餐后,从餐厅门口走向室外庭院的台阶处时摔倒。童丽英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第九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童丽英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血)。经住院治疗,童丽英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因童丽英病情又反复,故又于2013年8月3日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钻孔引流术后,童丽英病情逐渐好转,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童丽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银湖酒店赔偿童丽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6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0元、餐饮费损失1,393.60元、衣服物损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6,400元(4,1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2、银湖酒店赔偿童丽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3、银湖酒店赔偿童丽英律师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717.44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童丽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丽英颅脑因故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童丽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银湖酒店旗下的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佘山索菲特大酒店系一家五星级酒店,酒店大堂楼下设有餐厅,餐厅后门玻璃门连接庭院和室外游泳池。通道处有三级台阶,玻璃门上标有“推”字。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湖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酒店就餐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虽然银湖酒店在餐厅后门的玻璃门上设有“推”字标识,通道的设置也不违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但由于餐厅后门直接通往室外庭院和游泳池,有一定的酒店消费人员出入,银湖酒店作为高档酒店,应当设置更符合人性化和更醒目的引导标识,如在通道处设置提示,“通往室外庭院、室外游泳池、小心台阶”等等字样。况且童丽英作为老年人在酒店消费,应得到区别于一般人员更多的留意和照顾等等,故法院认为银湖酒店作为高星级酒店,应当对消费者提供更细微、更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童丽英摔倒受伤,与银湖酒店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银湖酒店应当对童丽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童丽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过程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以确保自身安全。特别是童丽英作为老年人,身体活动能力相对较弱,事故发生时也有家人在场,应当由家人给予更多的照看。童丽英在跨越台阶时摔倒,其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童丽英与银湖酒店在涉案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银湖酒店对童丽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童丽英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056.13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童丽英医疗费31,056.13元、伤残赔偿金20,09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140.13元的40%,计24,456.05元;二、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童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9,456.05元,由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童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计1,374.50元,由童丽英负担825元,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9.50元。
童丽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童丽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银湖酒店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完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酒店大堂通往水景区域的廊道上虽然安装了照明设施,但在昏暗区域却未开启,导致童丽英自光线比较明亮的餐饮区经过昏暗区域时踏空摔倒。银湖酒店的照明设施未达到要求,且未在相应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提供相应的安全辅助措施,故其存在重大过失。童丽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往银湖酒店进行正常消费,没有任何过错,陪行家属的行为也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于法无据。就童丽英所诉请的各项损失,童丽英均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银湖酒店辩称,银湖酒店的设计符合有关规定,事发地点后面的室内大堂及前方的室外游泳池都有相应的照明,光线充足,可以照及事发地点,故不存在所谓的黑暗区域。事发的通道处仅有三级台阶,玻璃门上也标有“推”的字样,故银湖酒店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童丽英虽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事已高,行走时家属应当陪伴在旁予以照顾。原审法院认定银湖酒店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但银湖酒店出于人道主义对此予以接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赔偿责任时,应证明赔偿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具体内容,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童丽英与家人进入银湖酒店经营的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佘山索菲特大酒店度假,其与酒店已确立了合同关系,由此,作为银湖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对于消费者童丽英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上海银湖酒店有限公司佘山索菲特大酒店虽然在设计、建造、通道设置等方面均符合相关规范,并不存在不当的安全隐患,但其作为一家高档酒店,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细节之处尚有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童丽英的受伤摔倒与银湖酒店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银湖酒店对童丽英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应当指出的是,童丽英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在行走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童丽英上诉请求银湖公司对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即认定经营者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则过于严苛,亦无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另,童丽英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餐饮费、衣物损、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其原审诉请的数额计算损失范围。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所确定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亦已在判决中阐述了相应的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童丽英要求依照其诉请的全额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童丽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元,由上诉人童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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