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引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德亭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原审原告陆志勤 原审原告胡志文 原审原告陆黎亮 原审原告李茵茵 原审原告王群 原审原告卫春梅 原审原告屠叶芳 原审原告邵品华 上诉人唐慧群、唐引龙、谢梅华、傅德亭、谭平、赵安良、赵冬梅、赵雪梅、赵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原审原告陆志勤、胡志文、陆黎亮、李茵茵、王群、卫春梅、屠叶芳、邵品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慧群、唐引龙、谢梅华、傅德亭、谭平、赵安良、赵冬梅、赵雪梅、赵炜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唐慧群、唐引龙、谢梅华、傅德亭、谭平、赵安良、赵冬梅、赵雪梅、赵炜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慧群、唐引龙、谢梅华、傅德亭、谭平、赵安良、赵冬梅、赵雪梅、赵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4元,由上诉人唐慧群、唐引龙、谢梅华、傅德亭、谭平、赵安良、赵冬梅、赵雪梅、赵炜减半负担人民币17,157元(已预缴)。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