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凯尔,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启蒙。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嘉英。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铁力,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沈凯尔因与被申请人刘启蒙、乐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凯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刘启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乐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9日,沈凯尔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称,刘启蒙、乐嘉英原为夫妻关系,沈凯尔与刘启蒙、乐嘉英为亲戚关系。沈凯尔与刘启蒙长期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09年11月,刘启蒙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30万元。当月,刘启蒙出具《借据》一份:“今借沈凯尔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2007年12月五日如数归还,如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利息如数归还”。届时,刘启蒙未还款。经催讨,2009年12月18日,刘启蒙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在2007年承诺沈凯尔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本金和利息)将会一定在尽短时期内如数到位。承诺人刘启蒙”。嗣后,刘启蒙未还款。该笔借款系刘启蒙、乐嘉英共同债务。故要求刘启蒙、乐嘉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5万元;要求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刘启蒙辩称,其实际向沈凯尔借款本金金额为32万元。2009年10月22日,沈凯尔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启蒙先生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共计肆拾万元正。至于剩余利润部分尽快承兑”,说明剩余的都是利息。据此,刘启蒙不同意沈凯尔的诉讼请求。 乐嘉英辩称,其与刘启蒙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0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08年12月8日,两人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沈凯尔与刘启蒙之间的借款其从不知情,不应与刘启蒙共同承担沈凯尔的债务。另外,基于刘启蒙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借款数额。 虹口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启蒙与乐嘉英原为夫妻关系,沈凯尔与刘启蒙、乐嘉英为亲戚关系。沈凯尔与刘启蒙长期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09年11月,刘启蒙借款本息合计130万元。当月,刘启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沈凯尔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2007年12月五日如数归还,如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利息如数归还”。届时,刘启蒙未还款。经沈凯尔催讨,刘启蒙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在2007年承诺沈凯尔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本金和利息)将会一定在尽短时期内如数到位。承诺人刘启蒙”。嗣后,刘启蒙未还款,沈凯尔遂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刘启蒙、乐嘉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虹口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刘启蒙与乐嘉英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虹口法院审理中,乐嘉英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长春路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乐嘉英与刘启蒙长期分居。 虹口法院审理中,沈凯尔主张借款本金计115万元、利息计15万元,合计借款本息130万元。同时,沈凯尔提供其自2005年2月起至2007年8月止从中国工商银行等取款记录,以证明共交付刘启蒙借款本金合计115万元。 虹口法院审理中,刘启蒙提供沈凯尔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启蒙先生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共计肆拾万元正”等内容。沈凯尔与刘启蒙均确认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金额40万元,沈凯尔未获承兑。 虹口法院审理中,因乐嘉英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到庭作证。其中,冯某某系刘启蒙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嘉蒙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石某某系乐嘉英的朋友、郑某某系刘启蒙的亲戚。冯某某、石某某均称:听说刘启蒙与乐嘉英自2004年开始分居。郑某某称:“据我所知2003、2004年两被告(刘启蒙、乐嘉英)就分居了”等。 虹口法院审理中,刘启蒙申请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测谎,沈凯尔不予同意。 虹口法院认为,依据沈凯尔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启蒙向沈凯尔借款计115万元。基于上述借款发生于刘启蒙、乐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凯尔要求刘启蒙、乐嘉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刘启蒙于2007年11月承诺借款本息130万元并于同年12月5日如数归还,且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利息,现沈凯尔要求刘启蒙、乐嘉英共同支付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与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法院不予采纳。刘启蒙关于借款金额为32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乐嘉英关于其不应与刘启蒙共同承担债务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沈凯尔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不同意刘启蒙申请测谎的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虹口法院判决:一、刘启蒙、乐嘉英共同返还沈凯尔借款本金115万元;二、刘启蒙、乐嘉英共同支付沈凯尔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刘启蒙不服上诉认为,自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为做生意共计向沈凯尔借款32万元,借款当时均按借款数额的双倍写下借条。后在沈凯尔的催讨下,刘启蒙于2007年11月29日写下原借条数额再次翻倍的借条。刘启蒙自1994年开始即不常回家,与乐嘉英于2004年协议分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启蒙向沈凯尔归还本金32万元并支付该32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乐嘉英亦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其与刘启蒙于2004年开始分居,乐嘉英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晓,乐嘉英既未与刘启蒙共同借款,也未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沈凯尔辩称,刘启蒙于2005年2月至2007年8月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共计向其借得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当时均由刘启蒙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29日,刘启蒙就总的借款本金与利息130万元出具借条,之前出具的借条已经撕毁。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且该借款发生于刘启蒙与乐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启蒙、乐嘉英共同归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沈凯尔与刘启蒙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11月29日,刘启蒙向沈凯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沈凯尔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2007年12月五日如数归还,如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利息如数归还”。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其它法律事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沈凯尔提供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06年9月22日曾有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交易。二审审理中,刘启蒙对其收到该笔30万元钱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07年3月26日以现金形式归还了该笔钱款。 二审审理中,沈凯尔就借款事实作如下陈述:“我和刘启蒙有些远亲的关系,刘启蒙也在我困难的时候帮助过我。2005年以后我的条件开始好起来了,2005年2月开始,刘启蒙说开了个广告公司,刘启蒙说公司要买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时段缺钱,就问我借了7万元,利息年息10%,我觉得刘启蒙有恩于我,我就从银行拿现金,刘启蒙到我家取,还写了借条,约定1年里还。第二次是2005年3月6日刘启蒙又向我借了4万元,也是写了借条,利息还是年息10%,1年还。2005年4月11日刘启蒙又向我借钱15万元,利息、还款日期还是一样,还是写了借条。前三次都是为了广告公司缺钱买时段。2005年8月借了我12万元,还是这个利息、还款日期,也写了借条,但理由不清楚了。2006年9月21日刘启蒙因为要做生意向我借了45万元,9月21日我提了银行拿出来的15万元现金,9月22日从我的招商银行帐户直接划款30万元到刘启蒙招商银行帐户,9月22日刘启蒙写了张45万元借条给我,还是年息10%,1年归还。因为当时刘启蒙生意不错,所以我一直把钱借给他。2007年4月,刘启蒙说做生意还有缺口又向我借了15万元,这个现金是我向同学陈惠珍借的。上诉人也写了借条给我还是利息年10%。2007年5月又借了10万元,钱是孩子带回来的日元,到‘黄牛’那里换的,具体多少日元我记不得了。这个10万元也写了借条。2007年8月,借了7万元,刘启蒙说你再借就一次性归还我钱了,7万元也是日元换的,上诉人也写了借条。这样到了2007年11月29日,我就催刘启蒙还款,刘启蒙跟我说写一张总的借条115万元,他就说2007年12月5日就能还了,不还我就给你日1%的利息。借条是在我家写的,小的借条我当着刘启蒙面撕掉了。借款经过就这样”、“我们是把2005年开始借款的利息按照年10%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差不多就是15万元,凑了个整数,所以是115万元加15万元利息,就是130万元”。刘启蒙就借款事实向二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借条确定是我写的,但2007年4月,上诉人(刘启蒙)向被上诉人(沈凯尔)借款是15万元,但答应还款30多万,写了借到3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沈凯尔女士人民币30万元,没有写利息和还款日期。上诉人(刘启蒙)当时生意越来越好,但要做铝矿的生意,把资金都投进去了。2007年5月下旬,借10万元做铝矿生意,答应还20万元,是写了借条20万元。2007年8月,借7万元,答应还15万元,也写了借条15万元,共计65万元。2007年11月,被上诉人(沈凯尔)要求我还钱,上诉人(刘启蒙)仍然还不出这几笔借款,被上诉人(沈凯尔)就要求在已经写的借条金额65万元基础上翻倍,这样就形成了2007年11月29日的13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2007年11月29日在被上诉人(沈凯尔)家中写的”、“(9月22日转帐的30万元),我们之前一直有借款关系,我已经归还了”、“2007年3月26日我拿出现金归还了2006年9月22日招商银行的划款,没有写收条”。 二审审理中,乐嘉英申请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赵某某系乐嘉英、沈凯尔的表妹,刘启蒙、乐嘉英、沈凯尔对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赵某某到庭陈述:“我是乐嘉英和沈凯尔的表妹。沈凯尔80年代末回上海,户口落在我家里,并且和我一起生活,后来因为沈凯尔生活困难,我就介绍刘启蒙给沈凯尔认识,帮助沈凯尔找工作。当时刘启蒙在电视台工作。后来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们都不清楚,他们两个人后来来往,我们都不知道的。94、95、96年开始听其他表兄弟姐妹说刘启蒙在外面有女人,乐嘉英和刘启蒙关系不好,公司的人也都传他们关系不好。90年代当时就要分居的,但当时小孩小,后来2003年两人分居了。乐嘉英结婚的时候是居住在溧阳路的,后来分居居住同心路。沈凯尔一直是知道乐嘉英和刘启蒙两人感情不和的。沈凯尔和我还看到过刘启蒙外面有女人,沈凯尔还告诉我刘启蒙外面另外买房子,所以沈凯尔是应当知道乐嘉英和刘启蒙分居的事情的”、“沈凯尔和我谈起过刘启蒙外面生活很乱,乐嘉英也和我说过她和刘启蒙的夫妻关系不好,我还劝过乐嘉英和刘启蒙分开。后来我打电话给乐嘉英,2003年她告诉我他们分居了,但当时孩子还没有出国,没有对外说,孩子走了,他们就正式分开了。2004年乐嘉英的儿子住我家的时候告诉我(他)父母已经分居了”。乐嘉英另提供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八字桥居民委员会、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心公寓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乐嘉英是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从2005年初就单独在此居住,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另有“17号402楼组长朱国珍2011年11月.16”字样。乐嘉英还提供落款为朱国珍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同心路XXX弄XXX号的楼组长朱国珍,乐嘉英是我楼602室的住户。我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但我在2011年11月16日所写的证明是事实,特此证明”。经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质证,刘启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沈凯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及两份证明所反映的内容都不是事实。 二审审理中,刘启蒙、乐嘉英表示愿意测谎,沈凯尔表示不愿意测谎。 二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确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审查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有否实际交付借款等事实。本案中,沈凯尔以刘启蒙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认为刘启蒙向其借款本金115万元而要求刘启蒙归还并支付利息。刘启蒙对借据、承诺书由其出具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其向沈凯尔借得的本金仅为32万元。经审查,二审认为,从沈凯尔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借据及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数额13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对该130万元中究竟包含多少出借的本金数额并未写明,故沈凯尔现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仅能印证其与刘启蒙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仅凭该借据、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沈凯尔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沈凯尔仍负有举证责任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作出证明。沈凯尔就其向刘启蒙交付借款的事实,仅提供了其名下招商银行帐户曾于2006年9月22日转账30万元的依据,对其诉称的其余借款均认为是现金交付并不能提供直接的交付证据,现刘启蒙对沈凯尔于2006年9月22日转帐交付30万元钱款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沈凯尔曾于2006年9月22日向刘启蒙交付借款30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沈凯尔主张的其它借款的交付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同时,刘启蒙自认其还于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自沈凯尔处借得钱款32万元。因此,法院确认刘启蒙共计向沈凯尔借得钱款62万元。对该62万元借款,刘启蒙辩称其曾于2007年3月26日归还了沈凯尔于2006年9月22日转帐交付的30万元,但刘启蒙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据此确认刘启蒙尚对沈凯尔负有62万元的债务。关于刘启蒙向沈凯尔所负的该债务是否属于刘启蒙与乐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故在确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需综合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乐嘉英在原审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长春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乐嘉英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八字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刘启蒙的陈述,刘启蒙与乐嘉英自沈凯尔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实际已经分居,且沈凯尔也认可刘启蒙向其借款时所述的借款用途为生意所需,故在刘启蒙在与乐嘉英分居后向沈凯尔所负债务既不可能出于其与乐嘉英的共同合意,也不可能用于其与乐嘉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刘启蒙向沈凯尔所负的债务为刘启蒙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乐嘉英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刘启蒙、乐嘉英在本案中共同归还借款,存有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另,沈凯尔还主张了借款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法院对此认为,刘启蒙在其向沈凯尔出具的借据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日百分之一,该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沈凯尔主张自承诺还款日后一日起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以法院上述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刘启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沈凯尔人民币62万元;三、刘启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凯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沈凯尔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凯尔申请再审称,2005年至2007年8月,其多次借款给刘启蒙,每次出借现金交付时刘启蒙均出具借条,至2007年11月,将多张小借条合并写了一张130万元本息的总的借条。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提供借条的,可视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可以证明刘启蒙借款本金115万元的事实;刘启蒙、乐嘉英的户籍信息显示两人住址均为本市溧阳路,乐嘉英居住地的物业公司保安也证明两人一直居住在本市同心路649弄,并未分居。故,乐嘉英对上述刘启蒙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为证明该款系刘启蒙、乐嘉英共同债务,沈凯尔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言恺(系刘启蒙父亲)证言证明,刘启蒙、乐嘉英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2、证人王贤明2012年10月23日(系同心路649弄小区物业公司保安)证言证明,其在小区做保安九年了,刘启蒙、乐嘉英九年来一直居住在同心路,2012年10中旬还看见刘启蒙进出小区。 刘启蒙辩称,其只向沈凯尔借款三笔,本金合计32万元,承诺还款65万元,届时因无法还款,故在沈凯尔要求下翻倍写下130万元借条。其曾开具给沈凯尔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沈凯尔也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可以印证其借款本金只有32万元的事实。关于沈凯尔招行转帐的30万元借款,已于2007年3月26日,在典当宝马车辆得款后予以归还。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乐嘉英辩称,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启蒙借款期间两人已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其没有与刘启蒙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对于刘启蒙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沈凯尔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为证明该债务非共同债务,提供了证人王贤明关于对2012年10月23日所述内容不予认可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借款金额外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刘启蒙将上海嘉蒙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在上海大众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扣除有关费率后实际得款57.9万元,上海大众典当有限公司根据刘启蒙要求,委派财务人员刘燕萍将该款存入沈凯尔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沈凯尔的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明细、2007年3月26日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刘启蒙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海大众典当有限公司的《当票》、当款现金支票、上海大众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纳刘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笔说明等材料证明。 再审审理中,对于法院查明的刘启蒙用典当车辆款已归还沈凯尔57.9万元的事实,刘启蒙表示通过法院的审查可以证明其是有诚信的人,确实不欠如沈凯尔所说的115万元,考虑二审法官的判决还是公正的,故仍愿意接受二审的判决。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刘启蒙借款金额的确定;2、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乐嘉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沈凯尔主张的八笔借款金额,不能提供一一对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关于130万元借条的形成,沈凯尔辩解,每次借款刘启蒙都出具借条,到了2007年11月29日,因还不出借款,刘启蒙就写了一张本金115万元、利息15万元的总借条,她当着刘启蒙的面把小的借条撕掉了。对于沈凯尔的该辩称,刘启蒙不予认可。再审认为,虽然刘启蒙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借据与承诺书均写明13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未明确本金、利率、借期等是多少,故沈凯尔主张本金系115万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另外,再审期间刘启蒙一方提供的新证据印证了其关于用典当车辆款归还30万元欠款的辩解,同时表明沈凯尔关于借款数额组成有矛盾之处,本院有理由怀疑其在本案中陈述的真实性。鉴于刘启蒙表示服从二审判决,并未申请再审,故再审认为二审关于刘启蒙归还62万元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乐嘉英提供的先后两处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刘启蒙与乐嘉英的离婚协议、刘启蒙的陈述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刘启蒙、乐嘉英感情破裂,在借款发生之前已分居,乐嘉英对刘启蒙、沈凯尔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对此沈凯尔也是明知的。至于借款的用途,沈凯尔陈述是为了刘启蒙的广告公司经营所需和做生意需要。因此,乐嘉英与刘启蒙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乐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刘启蒙与乐嘉英离婚后仍出具给沈凯尔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亦表明,该借款系刘启蒙个人债务。故二审改判乐嘉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