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福兴。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东(曾用名陈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萍、任福兴因与被申请人陈伟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福兴、陈萍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部队用房,房屋的原住房调配单位主管部门不同意该房屋的房改与上市交易,因此,其与陈伟东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有误,要求对本案予以重审。 被申请人陈伟东辩称,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购房协议,对方还配合其办理了房改售房手续,终审判决后,其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成为了房屋的产权人,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陈萍、任福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时,任福兴与陈萍对系争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权,但一、二审法院基于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福兴、陈萍已收取了陈伟东交付的17万元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陈伟东居住使用,且系争房屋在2006年经房改后已成为登记在陈萍名下的产权房等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任福兴、陈萍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福兴、陈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福兴、陈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