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宝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鑛满。 上诉人朱宗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作为合同之诉,是典型的债权之诉,诉讼标的并不直接指向不动产上的物权,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承租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直接关联,故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