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如华。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记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张浩。 委托代理人张根妹。 上诉人蔡如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如华系单记良之母,单张浩系单记良之子。三人户籍原在上海市黄浦区白漾一弄151弄5号公房内,承租人为单记良。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单记良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签报、费用结算表,主要内容为,甲方对乙方承租的白漾一弄151弄可久里5号公房进行拆迁,建筑面积67.8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955,2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签约奖励费7万元、购房补偿38,631元、高层补贴费14,924元、特困补贴48,000元等,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合计1,207,460元;乙方选购安置房屋地址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浦涛路房屋),总价476,075.60元,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陆翔路房屋),总价185,734.50元,总房价661,810.10元;以上相抵,甲方应支付乙方545,650元。签报的动迁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由廖明才(原审误写为廖明飞)签名。2012年6月20日,单记良收到补偿款545,650元。2012年9月25日,单记良、单张浩经核准登记为浦涛路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12月20日,蔡如华、单记良经核准登记为陆翔路房屋的权利人。蔡如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与单记良、单张浩对拆迁利益分配达不成共识,故要求确认陆翔路房屋由蔡如华一人所有,单记良、单张浩向蔡如华支付拆迁补偿款224,752.17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单记良、单张浩表示,2012年8月蔡如华将东西搬进陆翔路房屋,房屋钥匙给了蔡如华,让蔡如华一人单独使用房屋,至于蔡如华是否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不清楚;单记良、单张浩一直没有影响蔡如华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去过该房屋;承诺让蔡如华一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浦涛路房屋是准备给单张浩结婚用的。蔡如华表示,没有到陆翔路房屋居住过。单记良、单张浩还表示,关于单记良、单张浩、张根妹的动迁利益,在本案中不需要处理。 原审法院向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廖明才了解上海市黄浦区白漾一弄151弄5号公房动迁情况,廖明才陈述:我是系争房屋动迁项目负责人,对动迁事情非常清楚;当时协议上写了安置3人,但实际安置4人,加了张根妹,张根妹按照政策是不能作为被安置人,所以没有写进协议,但实际动迁时,是将张根妹也计入,份额也算1个完整的份额,故等于实际安置4人等。蔡如华对廖明才的陈述不予认可;单记良、单张浩认为其陈述都是事实。 原审法院就系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几家房屋中介单位询价,其中: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询价意见为,浦涛路房屋130-135万元,陆翔路房屋100-105万元;2、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询价意见为,浦涛路房屋130万元左右,陆翔路房屋105万元左右;3、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询价意见为,浦涛路房屋140万元,陆翔路房屋105万元。蔡如华未发表意见;单记良、单张浩认可上述询价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黄浦区白漾一弄151弄5号公房被动迁,蔡如华、单记良、单张浩作为被安置人口,均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廖明才系动迁单位的人员,也在签报的动迁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名,其对该公房动迁情况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根据其陈述,当时动迁时实际考虑了张根妹的因素,故张根妹在本次动迁中也应享有一定的利益。现已查明本次动迁共安置两套房屋及补偿款545,650元,蔡如华要求确认陆翔路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拆迁补偿款,实质是要求分割其动迁利益,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分割方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蔡如华在整个动迁利益中所占的份额为基础,参考房屋中介单位对两套房屋提供的询价意见,并结合蔡如华使用陆翔路房屋的事实,兼顾公平原则,确定陆翔路房屋由蔡如华一人所有,并酌情确定蔡如华向单记良、单张浩支付补偿款30万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蔡如华所有;二、蔡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记良、单张浩支付补偿款30万元;三、蔡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张根妹非安置人口,其在此次动迁中并不享有动迁利益。若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三人作为安置人口,上诉人除应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外,还应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廖明才的陈述仅为法院所做的工作记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被上诉人单记良、单张浩辩称:廖明才是该动迁项目基地的负责人,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张根妹列入,但实际操作时确如廖明才所述的系按四人安置,即张根妹亦作为被安置对象,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蔡如华要求确认陆翔路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拆迁补偿款,实质是要求分割其动迁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分割动迁利益,首先应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内容及金额为基础进行分割。房屋中介单位对两套房屋提供的询价意见系房屋的现值估价,不能正确反映出动迁当时的房屋价格,原审法院参考该意见为基础进行分割不甚妥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应按三人分割此次的动迁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安置人口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虽廖明才陈述实际操作时系按四人进行安置,但仅凭廖明才的陈述尚不能推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记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动迁利益应根据拆迁补偿款金额、安置人口并综合考量所选购房屋的面积予以确定,现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与其应得的动迁利益基本相当,其无须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上诉人蔡如华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上诉人单记良、单张浩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上诉人单记良、单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