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群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海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梅娟。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金城。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佩林。 上诉人纪群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群评、被上诉人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富、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群评、纪海灯及纪群英随父亲纪长宝原居住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1988年1月,该房屋动迁时,被分配至上海市曹杨六村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纪长宝。2000年4月,纪长宝与纪海灯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此时该房屋内户口有纪长宝及纪群评、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五人。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纪海灯。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纪海灯、纪梅娟、徐寿珍签名,并有纪群评的私章印。2000年5月,纪海灯与西部公司的代理人曹杨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纪海灯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13元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0年10月18日,纪海灯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利人为纪海灯。2013年7月8日,纪群评的父亲纪长宝报死亡。 2013年12月,纪群评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印章非本人的私章,请求法院判令纪海灯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 原审另查明,1987年3月,纪群评与杨建宝同居于上海市长宁路XXX号,同年12月生育一子杨某,1991年10月,双方补办登记结婚。不久,纪群评与杨建宝离婚。2005年1月,纪群评与张有财登记结婚,2008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2月,纪群评与汪旭东登记结婚,因汪旭东户籍在安徽省泾县,2011年9月,汪旭东以投靠配偶为由,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因纪群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相关规定,纪海灯提供了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及其他相关资料。2012年9月,纪群评与汪旭东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审理中,纪群评认为,原房屋动迁时,纪群评也是被安置人,分得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纪群评只能住在楼下建造的违章搭建棚内,两年后因违章搭建被拆除,纪群评要求回家居住,但纪海灯不同意,父亲也因居住困难,长住单位。由于住房未能得到解决,也是导致本人三次婚姻失败的原因之一。汪旭东办理居住证时,夫妻关系已经不好,有关手续由汪旭东办理,房屋产权证本人从未收到或看到,纪群评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由于纪海灯在办理手续时隐瞒购房事实,在纪群评没有签名,印章也非纪群评本人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登记在纪海灯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 纪海灯认为,纪群评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外,系争房屋从未居住过,纪群评的丈夫汪旭东在办理居住证时纪群评应该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时,父亲也告知过纪群评,因纪群评在外做生意,父亲处又有纪群评私章,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纪群评的私印由父亲盖上。 西部公司、曹杨公司认为,无相关规定或约定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必须是签名并盖章。实际操作中,仅盖章也能表明真实意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因动迁分配所得,纪群评并为安置对象之一,且因各种原因,纪群评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对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法院应予确认。2000年5月,纪海灯一家三口与父亲纪长宝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纪长宝同意纪海灯为售后公房产权人及纪群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之事实,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法院亦应予确认。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纪群评的印章能否证明纪群评知晓购房事宜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纪群评的私章有他人私刻或擅自使用的情况,在纪海灯提供的证据中,纪群评与汪旭东婚姻存续期间,汪旭东以投靠配偶为由,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时,必须由纪海灯提供系争房屋产权证,纪群评作为汪旭东之妻,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状况,显然不符常理。现纪群评在父亲纪长宝去世后,以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为由,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纪群评要求判令纪海灯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曹杨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公房状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纪群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纪海灯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纪群评是知晓并同意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纪群评父亲纪长宝同意纪海灯购买系争房屋。即使汪旭东在申办上海市居住证时,纪群评得知系争房屋已被纪海灯购买,纪群评此时提起诉讼也符合常理,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纪海灯未经纪群评同意,擅自与西部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侵犯了纪群评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部公司、曹杨公司共同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一、纪群评陈述,前夫汪旭东于2011年9月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时,告诉其本人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已转为产权证。纪群评以为父亲纪长宝是产权登记人,故当时没有查看产权证上登记的具体内容;二、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确认纪群评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同意纪群评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对于纪群评当时是否知晓并同意纪海灯购买系争房屋这一争议焦点,在无直接证据可予认定的情况之下,法院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运用自由心证综合加以分析判断。纪群评在二审中陈述,前夫汪旭东于2011年9月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时,告诉其本人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已转为产权证。纪群评以为父亲纪长宝是产权登记人,故当时没有查看产权证上登记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纪群评在知晓系争房屋已购买为售后公房后,按常理应进一步了解房屋购买的过程、由谁购买等重要事实,而非毫不在意,此种心理状态及行为与常理相悖,且纪群评在原审中所作相关陈述对此从未提及,故本院对此解释实难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之陈述,相较而言,纪海灯等人所作陈述更为可信。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的时间为2000年、距今久远,而另一名同住人纪长宝已去世,客观事实确难以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应证据、运用经验法则、自由心证所作出的具体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纪群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据查明事实,纪群评对于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在二审中亦加以确认。故纪海灯虽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纪海灯、徐寿珍、纪梅娟均不得侵害纪群评的合法居住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上诉人纪群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