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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65号 原告陈雷。 法定代理人陈士林。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进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65号
  原告陈雷。
  法定代理人陈士林。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进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汤茹珺,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明,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雷与被告唐进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茹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进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唐进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唐进其驾驶苏BZXXXX中型客车沿本市罗山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蔡镇罗山路近杨桥村处时,不慎与罗山路便道西侧路边同方向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进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03.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进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进其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5,490.60元及护理费36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唐进其驾驶苏BZXXXX中型客车沿本市罗山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杨桥村处时,不慎与沿罗山路便道西侧路边同方向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进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5,645.30元(其中原告自付274.20元,被告唐进其垫付15,371.10元),并住院治疗了10日,被告唐进其为原告支付伙食费119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期间,被告唐进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60元。2013年6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雷于2012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雷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苏BZ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某陈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第三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告曾来居委要求开具居住证明办理暂住证。证人与房东进行核实后向原告开具了居住证明(即为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后来有自称法院的工作人员来居委调查该证明的情况,该工作人员称原告未用该证明办理居住证应该予以撤销证明,证人又向办理暂住证部门进行核实,得知原告确未办理暂住证,故证人在原居住证明上又手写了“此证明撤销”的字样。但经核实,原告确系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居住在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唐进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作证明、居委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唐进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进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5,645.30元(其中原告自付274.20元,被告唐进其垫付15,371.1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居委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对居住证明上为何手写“此证明撤销”的缘由作出了合理解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现原告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保险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4,86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1,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7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13,745.30元由被告唐进其承担,被告唐进其已垫付医疗费15,371.10元、伙食费119元及护理费360元,多支付了2,104.8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唐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雷101,936元;
二、原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进其2,10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陈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陈雷负担27.50元,被告唐进其负担1,147.50元,被告唐进其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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