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36号 原告唐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36号


原告唐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5月20日,我曾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6日自愿在原涪陵区酒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8月7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12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与李某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20日,原告曾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涪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婚后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3日我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多一些交流,多一些信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