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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2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2335号 原告黄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2335号


原告黄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清才、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并同居生活,1984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6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丰都县永兴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8日生育次子黄丙。婚后因被告为人处事差,生活上不协调,没有共同语言,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在虽然原告在外务工,但每年都要回来和我团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并同居生活,于1984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6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丰都县永兴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8日生育次子黄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一起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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