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4152号 原告:钟某,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原告肖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钟某、原告肖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