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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1
摘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仁建路18号11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仁建路18号11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东宫娱乐厅,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109号。
  负责人陈大申,经理。
  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421弄4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申,男,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东宫娱乐厅(以下简称东宫娱乐厅)、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岭及被告东宫娱乐厅的负责人暨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宫娱乐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门等材料,先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每次到货后支付60%,工程结束后6-8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东宫娱乐厅尚有1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15日,被告东宫娱乐厅负责人夏金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另,被告东宫娱乐厅系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永联工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被告永联工贸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宫娱乐厅、永联工贸公司辩称,供货合同上没有两被告的公章,夏金新不是两被告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供货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3日,合同首部标注为“甲方:浦东昌里东路109号东宫KTV,乙方为原告”,尾部甲方处由夏金新签字,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型不锈钢门,具体的总价按照工地实际数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工地付60%,工地结束后6-8月内付清等。
  2013年1月15日,夏金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因东宫娱乐总汇装修工程所欠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吴鹏飞不锈钢工程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东宫娱乐厅系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永联工贸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109号东宫娱乐厅舞厅及KTV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金初,并签订补充协议,由吴金初使用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2012年12月1日,吴金初与夏金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东宫KTV装潢好的经营场所及全套KTV点歌系统、音响系统承包给夏金新,吴金初必须提供给夏金新有效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供货合同》、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夏金新系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承包被告的分公司东宫娱乐厅,对外使用被告永联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在签订合同时,表明甲方为东宫娱乐厅;履行合同时,亦向东宫娱乐厅所在地送货及安装。本院认定夏金新以被告东宫娱乐厅的名义签订及履行了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涉案欠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永联工贸公司承担。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联工贸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承包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华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上海永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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