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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8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恒。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林。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园公司”)与被告肖庆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恒。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林。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园公司”)与被告肖庆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园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天津煌林美悦酒店”(未注册成立公司)进行包厢门、铁艺屏风、不锈钢屏风等不锈钢制品的生产和安装,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余款。同年10月16日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议对工程具体项目和数量进行了变更。2013年12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签订《结算汇总单》,明确了整体工程量和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242,9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7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根据合同约定:“门制作完工前发前工程总价的95%”,故在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就安装门之前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并承诺,如果不按协议付款,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9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日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对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后增加合同单》2份,用于证明双方就增加的项目内容进行了约定;
  3、《结算汇总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就本次装修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242,933元;
  4、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及违约金;
  5、照片2份,用于证明工程已经完工;
  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天津煌林美悦酒店至今未成立。
  被告肖庆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天津煌林美悦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单1份,工程内容为包厢门、铁艺屏风、不锈钢屏风的制作与安装;数量暂定按实际结算,税金6%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做预付款,2、现场安装到工程量的50%付到总工程总价80%,3、门制作完工发前工程总价的95%。工程完工付清全部余款。双方还就安装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肖庆林代表甲方在合同落款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双方对增加的项目包厢门、栏杆、柱子以及外立面、外立面大门分别签订了《后增加合同单》。2013年12月21日被告肖庆林出具付款协议1份:“甲方肖庆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欠乙方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恒)工程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前付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余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本人对本工程各项内容及付款无任何异议。如违约逾期付款,甲方每日付伍仟元违约金,如有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附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的相关内容,原告自认该转账支票已兑现,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7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甲方天津煌林美悦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3,242,933元,要求甲方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对现场工程量核对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肖庆林同样代表甲方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现原告就余下的工程款催要无着,遂涉讼。
  另查明,天津煌林美悦酒店有限公司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天津煌林美悦酒店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故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2014年1月10日作为最后验收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止。被告肖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2,933元;
  二、被告肖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53由被告肖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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