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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7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唐尘伟。 被告陈乃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 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尘伟诉被告陈乃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
(2014)沪铁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唐尘伟。
  被告陈乃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
  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尘伟诉被告陈乃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713元、物损评估费4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孟崭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尘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16:30许,被告陈乃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5XXXX客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H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陈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尘伟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物损评估费400元、修理费4,713元。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尘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乃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尘伟车辆修理费2,713元、物损评估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113元;
  三、驳回原告唐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乃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孟 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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