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