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儋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黎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儋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 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