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催字第20号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其持有的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126283947,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100,000.00元,出票人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持票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30日遗失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