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62号 原告周航。 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先国。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笑龙。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航诉被告丁先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的医疗费1,351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4,05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先国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被告丁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丁先国驾驶的皖B6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丁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6X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海燕,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航医疗费1,35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2,551元; 二、驳回原告周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先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