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 原告孙彩芳。 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泉勋。 委托代理人丁昌才。 被告郭倩。 委托代理人林华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新。 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彩芳诉被告丁泉勋、郭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的医疗费6,1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834.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泉勋、郭倩连带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丁泉勋的委托代理人丁昌才、被告郭倩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丁泉勋驾驶的苏BD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丁泉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DX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郭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9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发后,被告丁泉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彩芳医疗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838元; 二、被告丁泉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彩芳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 三、原告孙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泉勋垫付的医疗费2,483元; 四、驳回原告孙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泉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