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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江。 委托代理人石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贵。 上诉人上海利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江。
  委托代理人石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贵。
  上诉人上海利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传贵系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5月至利惠公司处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1年6月12日梁传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梁传贵与交通事故另一方(乔国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乔国兰赔偿梁传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672.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492元。2013年1月9日梁传贵经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梁传贵先行支付。利惠公司为梁传贵缴纳过2011年5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梁传贵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利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报销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伤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481.50元,审理中梁传贵撤回了要求报销检查费131.50元的请求。利惠公司则表示愿意配合梁传贵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2013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利惠公司配合梁传贵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报销事宜,并由利惠公司支付梁传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利惠公司因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同意配合梁传贵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报销事宜;2、不同意支付梁传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不同意支付梁传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利惠公司、梁传贵均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梁传贵2011年6月12日发生的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利惠公司已为梁传贵缴纳了2011年5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本市相关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认定并支付的费用,利惠公司现不愿配合办理理赔事宜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另,利惠公司自2011年8月后未再为梁传贵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梁传贵无法自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利惠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支付梁传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4,692元/月×6个月)。再,利惠公司、梁传贵已解除劳动关系,利惠公司应支付梁传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692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利惠公司配合梁传贵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报销事宜;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利惠公司支付梁传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利惠公司支付梁传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传贵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不应属于工伤,且导致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已经给予其经济补偿并补偿完毕。此外,因为梁传贵在2011年6月受伤后即未在利惠公司上班,利惠公司无需为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亦无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梁传贵未提出辞职就擅自至其它单位工作,且在交通案件中获得了补偿金,故利惠公司无理由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如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梁传贵书面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利惠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利惠公司与梁传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梁传贵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利惠公司为其缴纳了2011年5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利惠公司有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事宜的义务。利惠公司坚称梁传贵属工伤,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亦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其怠于行使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利惠公司认为自2011年6月梁传贵受伤后未向公司辞职即去其他单位工作,故无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梁传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利惠公司支付,利惠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补助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传贵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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