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忻。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桂。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诚桂于2011年9月5日进入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打样师,2012年5月份,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安排李诚桂至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在浙江义乌的分厂内担任厂长;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曾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李诚桂刚入职时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多元,在2012年5月份担任义乌厂区的厂长之后的月工资为9,000元,由职能薪和职能津贴3,000元组成;在职期间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未为李诚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未安排李诚桂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李诚桂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诚桂2013年9月份正常上班,但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李诚桂月工资4,500元;李诚桂最后在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7日,但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李诚桂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2013年10月28日,李诚桂向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李诚桂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080号裁决书,裁决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67.53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500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7,434.7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予支付李诚桂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二、不予支付李诚桂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467.53元;三、不予支付李诚桂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500元;四、不予支付李诚桂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7,434.78元;五、不予支付李诚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李诚桂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微信截屏和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旨在证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李诚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告知李诚桂,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没有原件,该证据可以证明李诚桂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财产损失;李诚桂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该通知未加盖公章,也未出示原件。对于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诚桂表示系义乌分厂的其他员工擅自使用车辆,李诚桂不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李诚桂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任何材料; 3、聊天记录,旨在证明李诚桂在离职之后带走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的财物,被李诚桂所带走的财物的具体价值不清楚,对话的双方是义乌分厂的员工和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的领导;李诚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拿走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任何财物; 4、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旨在证明李诚桂在2013年4月份无证驾驶单位车辆,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行为违反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第十条,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据此在2013年9月份开除李诚桂,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签收单原件;李诚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提供签收单的原件,李诚桂亦表示即使该规章制度是真实的,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公示程序,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诚桂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 5、劳动合同一份(系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员工所签订),旨在证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与员工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是由于李诚桂的原因才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不缴纳也是由于李诚桂要求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不缴纳而直接发放补贴;李诚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李诚桂工资发放明细,旨在证明李诚桂的月工资组成情况,工资系银行转账发放的;李诚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仲裁时不一致,系伪造的,仲裁庭审中,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李诚桂的月工资由职能薪6,000元加职能津贴3,000元组成。 李诚桂在原审期间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的时候,认可李诚桂担任义乌厂区厂长期间的月工资为9,000元,由职能薪6,000元加职能津贴3,000元组成,并且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陈述2013年9月30日,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口头通知李诚桂解除劳动关系,这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并且该证据也显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了李诚桂于2013年10月28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应当以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2、2013年10月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李诚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向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李诚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但认为快递寄件人非李诚桂本人,也表示该材料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寄出的。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的调查,李诚桂对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证据2中的2013年3月28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对李诚桂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未出示且与仲裁阶段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方陈述不符,同时该证据未加盖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也未经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证据2中的微信截屏及证据3聊天记录,李诚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些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证据4即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李诚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签收单未出示原件,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6即李诚桂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单,由于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未出示,且该证据所显示的李诚桂工资组成情况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中,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虽认为其在2013年9月30日解除了与李诚桂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除了李诚桂所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显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故法院采信李诚桂所称的其在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7日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诚桂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在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安排李诚桂休年休假,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虽认为李诚桂作为厂长可以自行安排休假,但李诚桂对此予以否认,该理由也不能成为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经折算,李诚桂在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一天的年休假,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诚桂的月工资为9,000元,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 2、关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诚桂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467.5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4日到期,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4日之前与李诚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未续签劳动合同,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诚桂对该时间段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照准。李诚桂的月工资由职能薪6,000元加职能津贴3,000元组成,故法院确定以9,000元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467.53元; 3、关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诚桂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500元。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李诚桂在2013年9月份正常上班,应当领取工资9,000元,但因李诚桂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扣除工资4,500元。李诚桂否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诚桂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扣发李诚桂工资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当支付李诚桂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4,500元; 4、关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诚桂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7,434.78元。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诚桂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无证据表明2013年10月28日之前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况,故法院认定李诚桂在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间正常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李诚桂相应的劳动报酬,李诚桂的月工资为9,000元,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7,434.78元; 5、关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诚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李诚桂于2013年10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李诚桂也明确表示解除的理由是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虽主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李诚桂的要求,但李诚桂对此予以否认,并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李诚桂系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与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其据此要求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在李诚桂工作的时间段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其月工资为9,000元,故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诚桂经济补偿金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诚桂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7.59元;二、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诚桂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467.53元;三、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诚桂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元;四、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诚桂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人民币7,434.78元;五、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诚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故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的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多次违反法律法规,无证违章驾驶引起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还非法收受商业贿赂,故上诉人可以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社保费也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折现打入薪资,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即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款项。 被上诉人李诚桂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经确认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故上诉人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诉讼期间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尚有年休假未休,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