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成。 上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成。
  上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志成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1日进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潘志成在采购部门担任经理工作,月工资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潘志成未续签合同,潘志成仍在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28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潘志成作出工作安排:1、自2013年8月28日潘志成不再负责采购工作,不再代表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进行任何新的采购询价、联系、洽谈、签约等行为,2、自2013年8月28日起潘志成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对以前经手的采购与供应商进行对账,对账情况需经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确认后有效,应于2013年9月28日前完成全部对账工作,将对账所确认情况告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清查组负责人,3、上述工作完成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会另行安排新的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向潘志成出具通知,以潘志成未完成对账工作为由作出退工处理,要求潘志成尽快至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随后,潘志成至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领取退工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载明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正常支付潘志成2013年9月工资。2013年12月5日,潘志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2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539号裁决书,裁决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潘志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344.82元及对潘志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潘志成: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3、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344.82元。
  原审另查明:1、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潘志成累计工龄超过20年。2013年2月,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出具通知,2012年度年休假使用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10天,除法定假日外以年休假调整。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尚未安排潘志成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
  2、审理中,潘志成提交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并陈述月工资税前5,000元,2013年6月之前是3,000元银行转账、2,000元现金领取,之后都是银行转账支付。经质证,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实际支付是超过3,000元,可能还包括津贴和报销款。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工资4,775元,7月26日支付工资4,775元,8月28日支付工资4,780元,9月28日支付工资4,781元,10月29日支付工资4,781元;于2013年6月之前支付工资3,000余元。
  此外,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补充陈述,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潘志成都是正常工作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8月28日重新安排工作,然后潘志成就不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了,但是是否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不存在问题,关键是潘志成没有完成工作,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潘志成于8月28日工作安排之后没有上班、没有完成工作;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不以打卡方式对潘志成进行考勤。潘志成则陈述,合同期满后,潘志成向人事询问续签合同事宜,且潘志成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并未与潘志成续签合同;潘志成接到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通知后,就一直按照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做对账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确认以潘志成自2013年8月28日工作安排之后未上班、未完成工作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而潘志成则陈述接到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之后就一直在找客户对账,即否认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解除理由的存在。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潘志成自2013年8月28日之后未上班及未完成工作,而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却分别于2013年9月底、10月底正常足额支付潘志成8月及9月工资,因此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所述的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解除与潘志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潘志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志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则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现潘志成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潘志成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期满后,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潘志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潘志成于2009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已经签订有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潘志成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潘志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予以确定。现潘志成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潘志成的陈述及裁决书查明,至2012年时,潘志成累计工作已满2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5天。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安排潘志成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扣除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后,潘志成实际享受年休假3天,尚余12天未休年休假。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未安排潘志成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根据折算,未休年休假11天。因此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潘志成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潘志成对裁决书中确定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344.82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志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二、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志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三、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志成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34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经营情况恶化,公司只有几个留守处理债务、诉讼清算事宜的人员,且公司只签订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愿签订,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上诉人不上班未完成工作,故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已被退工,故不应当享受2013年度的休假待遇。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即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潘志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理,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尚有年休假未休,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