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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华。 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 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跃华因劳动合同纠纷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华。
  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
  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跃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张跃华与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张跃华在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从事厨师工作。张跃华每月从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签字领取相应的钱款,再由张跃华分发给张涛(另案当事人)以及另一名厨房间操作人员。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没有直接向张涛及另一名厨房间操作人员本人支付过钱款。2013年9月3日,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辞退张跃华,并于9月23日给予张跃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由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为张跃华代扣代缴了2013年4-7月的个人所得税。
  2013年10月9日,张跃华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85元、平时加班工资10,764元。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跃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1、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85元;2、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528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审理中,张跃华坚持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规定向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跃华、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之间不存在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系农村合作社,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张跃华、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之间并非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现张跃华要求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即承担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工作中受到其直接领导钱总的管理,并在钱总的领导之下开展厨房内的一切工作。为便于对厨房的管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之下向其他两位同事代发工资,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承包其餐厅之事。被上诉人属于劳动法意义的用人单位,所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应当受劳动法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合林业专业合作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农村合作社,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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