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兴太。 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亦玲。 上诉人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森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被上诉人蔡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亦玲与森泽公司之间有劳务聘用关系,蔡亦玲在此期间于2011年1月21日向森泽公司申请备用金2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申请单记载“九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申领备用金2万元,特此申请”,该申请单下方有“同意”的审批意见。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25日和2012年8月30日,森泽公司通过其员工以个人转帐和存款方式向蔡亦玲帐户分别转帐和存款2,000元、50,800元和9,255元。2012年5月,森泽公司、蔡亦玲因故发生纠纷,蔡亦玲与案外人等人分别向森泽公司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森泽公司遂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蔡亦玲归还森泽公司借款489,12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森泽公司以工资名义分别向蔡亦玲以及案外人蔡玛玲和赵桂珍的帐户各转帐十数次,银行帐单记载的事由为“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森泽公司分别为蔡亦玲以及案外人蔡玛玲和赵桂珍扣缴个人所得税(森泽公司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代蔡亦玲实缴税额为745元/月),案外人蔡玛玲和赵桂珍并非森泽公司员工,也未为森泽公司提供过劳务。2013年5月,蔡亦玲、案外人陈毅敏和陈鹤麒为劳务工资与森泽公司发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松江法院,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森泽公司、蔡亦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蔡亦玲工资每月由森泽公司转帐至蔡亦玲以及案外人蔡玛玲和赵桂珍银行帐户内,蔡亦玲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667元,并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判决森泽公司给付蔡亦玲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670元。松江法院另认定,案外人陈毅敏和陈鹤麒也与森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毅敏工资每月由森泽公司转帐至案外人张菊兰和吕冬景的银行帐户内,陈鹤麒工资每月由森泽公司转帐至案外人陈鹤芬和张爱娣的银行帐户内,张菊兰、吕冬景、陈鹤芬和张爱娣均未为森泽公司提供过劳务。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森泽公司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蔡亦玲借款汇总清单”中共记载13笔款项,总计金额为489,120元。其中,第1笔系蔡亦玲于2011年1月21日向森泽公司申领的2万元备用金,第2笔至第4笔系3张银行凭条所涉款项,清单备注栏均记载为“备用金借款”;其余系森泽公司支付给蔡亦玲、蔡玛玲、赵桂珍、张菊兰、吕冬景、陈鹤芬、张爱娣、陈毅敏和陈鹤麒的款项,清单备注栏均记载“以工资名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森泽公司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蔡亦玲借款汇总清单”中记载的13笔款项是否构成蔡亦玲向森泽公司的借款。森泽公司诉请金额489,120元为上述清单记载的13笔款项的合计金额,其中,第5笔至第13笔款项涉及森泽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以工资名义支付给蔡亦玲、蔡玛玲、赵桂珍、张菊兰、吕冬景、陈鹤芬、张爱娣、陈毅敏和陈鹤麒等9人的款项,该款项松江法院已在相关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为工资,故不能确定为借款,森泽公司主张系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清单中第1笔20,000元备用金,相关申领凭证上已明确记载了系备用金性质及为“九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需要所申领,森泽公司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可以确认森泽公司对该款项为备用金性质以及用途是清楚且同意的,该申领单上没有体现蔡亦玲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森泽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蔡亦玲向其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其他3笔银行凭条所涉款项,森泽公司上述清单中记载为备用金借款,森泽公司在庭审中也述称系备用金,鉴于蔡亦玲与森泽公司之间系劳务聘用关系,在聘用期间因工作关系可能会发生报销款,如系借款,须有当事人借款意思表示,现仅凭银行凭条只能证明森泽公司有3笔款项转帐和存入蔡亦玲帐户,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故森泽公司仅凭银行凭条主张系蔡亦玲向其借款,也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森泽公司所称蔡亦玲与江西省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翠微峰公司)进行合作、筹建酒店、森泽公司代翠微峰公司向蔡亦玲等人发放工资以及约定蔡亦玲预借森泽公司款项待日后以酒店经营所得进行结算归还等,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森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6.80元和保全费997.70元均由森泽公司负担。 森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唐小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翠微峰公司将在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内筹建酒店,而蔡亦玲系锦江酒店集团的退休人员,故唐小龙与蔡亦玲商议由蔡亦玲自组团队承包经营该酒店,双方进行商业合作。在蔡亦玲筹备酒店期间,确实向森泽公司申请了钱款用于酒店的日常经营,后因酒店的筹备工作完全停止,双方的商业合作无法继续,故蔡亦玲在森泽公司领取的相关钱款应当予以返还,该钱款是广义的“借款”行为,领取备用金也是一种借款形式。由于蔡亦玲的不诚信陈述,导致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情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蔡亦玲归还森泽公司欠款489,120元。 被上诉人蔡亦玲辩称:其与唐小龙不存在合作关系,酒店项目预算为6亿元,事实上也没有建造起来,其个人没有资金实力也不可能承包酒店。其与森泽公司是劳务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森泽公司诉请的金额是蔡亦玲就职于森泽公司期间的员工工资以及工作支出的费用即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销款,有关报销凭证已交给森泽公司。蔡亦玲从未向森泽公司借款,森泽公司主张借贷没有任何依据,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同意森泽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森泽公司主张蔡亦玲向其借款,应举证证明两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森泽公司现主张的13笔款项中,其中9笔注明系以工资名义发放,该款也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工资,故原审认为该款不能确认为借款并无不当。另4笔款项中,除2万元一笔由蔡亦玲以工作需要为由出具领取备用金申请外,另3笔仅有汇款凭证,而凭证中也未载有与借款相关的内容,故原审结合蔡亦玲与森泽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聘用关系,以及蔡亦玲关于该4笔款系备用金、报销款的陈述,认定森泽公司主张该4笔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赞同。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6.8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