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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康。 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丽。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康。
  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丽。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全发。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小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清,被上诉人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晖(暨被上诉人林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何小康(乙方)与周晓、林秀丽(甲方)、六星房产(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万元,乙方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甲方270万元,于次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18日内共同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日,何小康向周晓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向六星房产支付了佣金4.5万元及包装费4万元。
  2013年7月24日,何小康以其非上海户籍,且从未在上海就业或居住,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其不符合购买系争房屋的法定条件为由,向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致函,要求撤销并终止三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返还已收取乙方的相关款项。
  2013年11月,何小康以其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基于重大误解,以及六星房产的重大过错所致为由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周晓、林秀丽返还何小康款项20万元,六星房产承担周晓、林秀丽未能返还部分的赔偿责任;六星房产返还何小康款项8.5万元。之后,何小康将要求六星房产返还款项8.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六星房产返还何小康包装费4万元及佣金4.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以及7月16日与何小康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何小康自始就知道其是限购对象,并主动要求六星房产为其包装,最终因其家庭无法提供资金而无法履行买卖居间合同,与限购无关。何小康对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录音内容证明了在被录音时,何小康及其家庭已知道何小康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规定,不同意何小康购房,故要求撤销;录音也证明了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均知晓何小康系限购对象,但六星房产仍主动促使买卖双方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何小康、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何小康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已明知其系限购对象,对履行合同的风险有充分的预见,仍要求六星房产为其包装,使其具备购买系争房屋资格。何小康诉称,因之后意识到续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等事项,最终也无法将系争房屋登记于何小康名下而要求撤销何小康与周晓、林秀丽、六星房产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周晓、林秀丽返还款项20万元的意见,有悖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何小康的实际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现状,双方已无继续履约的可能,故应予解除为宜。六星房产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提供的经纪服务不仅限于促成买卖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还包括报告有关资讯、政策咨询、协助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服务,故六星房产收取全额佣金不应以买卖关系的成立为唯一标准。六星房产明知何小康系限购对象,应就何小康的购房风险在居间关系中进行特别告知。因六星房产未就此对何小康进行相关风险提示,而因政策致使何小康无法履行买卖协议,故何小康要求六星房产返还佣金4.5万元及包装费4万元的请求,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何小康与周晓、林秀丽、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何小康要求周晓、林秀丽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小康返还包装费4.5万元;四、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小康返还佣金4万元;五、何小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小康不服提起上诉称,何小康对房屋买卖及限购政策的重大误解,关键不是签约前是否知晓限购政策的存在,而是对限购政策的知晓度及准确度。何小康在六星房产误导下以为,只要补缴一年社保金,就可在上海购第一套房。签约后,才知晓不存在补缴社保金获得购房资格的合法途径。录音及六星房产的陈述,可证明周晓、林秀丽签约前已知何小康系限购对象。周晓、林秀丽未返还20万元,即何小康的实际损失。既然六星房产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五项,判令周晓、林秀丽返还20万元,六星房产赔偿因周晓、林秀丽未予返还20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周晓、林秀丽辩称,不同意何小康的上诉请求。周晓、林秀丽在签约前只知何小康非上海户籍,并不知道其是限购对象,也不知包装费的内涵。录音是签约之后的最后一次协商,可以看出何小康在签约前对限购政策及其购房资格是清楚的。由于其家庭内部矛盾,钱款无法到帐导致要求撤销合同。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星房产辩称,何小康主动联系六星房产欲在上海购房。其提出没有购房资格,如包装不能,由其姑姑购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何小康十分清楚购房政策,并准备了退路,六星房产不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何小康还曾表示愿意向六星房产支付相应的补偿。何小康主张六星房产过错没有依据,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何小康(乙方)与周晓、林秀丽(甲方)、六星房产(丙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买卖交易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形下,甲、丙双方同意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且乙方依据本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包括付款行为等)的,视为增加、接受、变更后的“买受人”已经部分履行。乙方与增加、接受、变更后的“买受人”关系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将该合同名称笔误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政府颁布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已有余年,亦为此做了广泛的宣传。何小康在其购房签约时,应主动了解相关政策,以便实现其合同目的。何小康对购房政策的了解程度,由其主观意愿决定。六星房产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确有提供政策咨询的义务,但何小康称其在六星房产误导下购房,没有证据佐证,何小康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何小康系限购对象,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可以变更,而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何小康未按合同履约,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周晓、林秀丽不同意返还20万元的定金,符合合同约定。何小康要求六星房产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何小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何小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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