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育黎。 委托代理人应启华。 再审申请人金燕因与被申请人王育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燕申请再审称:王育黎在租赁涉案的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间,擅自更换原有淋浴器并在房屋租金中扣除淋浴器款项,还将房屋地板损坏,王育黎搬出涉案房屋后,采取张贴告示、堵塞锁眼等行为导致己方三个月未能借出房屋,己方不得已只能在派出所暂时同意调解。因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王育黎支付房租10,747元、地板损坏修复费380元、水电煤费144.90元、搬家费1,000元、人工费1,200元、交通复印费200元、诉讼费200元。 被申请人王育黎辩称:金燕家的淋浴器年久失修,检测人员建议更换,因金燕不肯,己方便自行更换;己方在租赁期内已结清全部房租及物业管理费,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宜;另金燕主张的地板修复费、水电费、搬家费、人工费、交通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成立,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8日,金燕与王育黎就双方租赁中产生的纠纷,已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鉴于金燕主张的王育黎更换淋浴器、扣减租金、损坏地板等行为在调解之前已客观存在,而调解协议的最终签订及履行,应视为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所有纠纷已得到了解决,且金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金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加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