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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3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燕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 法定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旭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燕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
  法定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旭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翠。
  法定代理人范玲莉(曾用名范玲琍,母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俊梁。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昕。
  上诉人章燕华、XX、范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燕华、范乙、范甲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章燕华、范乙、范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燕华、范乙、范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88.30元,由上诉人章燕华、范乙、范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袁 博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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