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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3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湧。 委托代理人许洁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伦。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雄。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泰昌典当有限责任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湧。
  委托代理人许洁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伦。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雄。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泰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星。
  上诉人张湧、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湧系讼争的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于1995年取得房屋产权。1999年7月15日,张湧向太原市国荣典当行(以下简称国荣典当行)典当系争房屋,并将房产证交给国荣典当行保管。国荣典当行出具一张编号XXXXXXX的当票,载明:当物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典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元,综合费用7,800元,实付金额252,200元,典当期限由1999年7月15日起至1999年7月30日止,当户签章为“张湧”,典当行签章处书写“交客户票据未盖章,特殊情况可行”。当票背面记载“一、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贷款契约……八、当期期满10日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同年8月19日,张湧向国荣典当行交回上述当票并续当,国荣典当行出具一张编号XXXXXXX的当票,载明:当物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典当金额260,000元,综合费用11,700元,实付金额248,300元,续当期限自1999年7月30日起到1999年8月30日止,当户签章为“张湧”,典当行签章为国荣典当行。此后自1999年9月到2000年1月,张湧又续当5期,每期支付综合费用11,700元。2000年后,张湧与家人常住北京市,系争房屋有张湧妻子高弋绢(曾用名:高毅坚)户籍。2001年1月15日,国荣典当行与融通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及典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国荣典当行为1998年设立,融通公司为实际投资人;系争房屋出典人张湧在典期届满后不赎当,也未赎(续)当,已成无当,国荣典当行因此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该房典价及应收综合费为38.87万元;国荣典当行将系争房屋的典权及所有权转让给融通公司,抵顶欠融通公司38.87万元的债务;国荣典当行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融通公司,融通公司自此享有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全部典权;如出典人要求回赎系争房屋,则由其支付融通公司按回赎时该房的市场实际价值计算的典价以及按典当出费率和续当费计算出的综合费。签约后,国荣典当行将系争房屋房产证及典当凭证移交给融通公司。2011年5月23日,张湧补领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
  2011年7月28日,融通公司派员工李丽与高建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高建雄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8月5日到2012年8月5日,月租金2,500元,每三月支付一次。系争房屋由高建雄一家居住使用。
  2011年9月,张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融通公司擅自占用系争房屋并出租给高建雄,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1、融通公司、高建雄排除妨害,搬离系争房屋;2、融通公司返还张湧租金7,500元及保证金2,5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湧与高建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融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张湧要求判令:1、高建雄排除妨害,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2012年8月5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500元计);2、融通公司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68,000元,并返还已收取的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的租金30,000元。本案重审审理期间,经查国荣典当行已变更为太原市泰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典当公司),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8月5日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高建雄与融通公司续租一年,月租金2,500元。2013年8月21日,李丽代表融通公司,高建雄由其妻刘莉代表,双方又续租一年,月租金2,500元。高建雄向融通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
  本案原审期间,张湧对融通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及典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但未申请鉴定。重审中,只有申请对该协议书上打印字体以及公章和签字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融通公司表示已找不到该协议书原件,故未能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湧以系争房屋作典当并绝当后,是否就此丧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以及融通公司是否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
  张湧于1999年将系争房屋在国荣典当行进行典当,取得当金并数次续当,有当票和收据的约定,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湧以当票无公章或签名不具真实性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续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则系争房屋视为死当,即绝当。当票中约定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根据当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经过拍卖;当时亦未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典当物的所有权在死当后直接归属于典当行。故融通公司关于绝当后系争房屋产权即归属于国荣典当行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当票约定的处理方式,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融通公司以其与国荣典当行的《房屋所有权即典权转让协议书》、《交接单》证明其受让了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但其未举证两家单位将约定的内容通知了张湧,或与张湧协商完成典当的善后,故融通公司并不因取得系争房屋的典当权利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张湧仍为该房的权利人。且张湧虽未在原审期间质证《房屋所有权即典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在重审中申请鉴定后,融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配合鉴定,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张湧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认可融通公司的出租行为,则高建雄无权占有该房。张湧要求高建雄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融通公司与张湧之间的典当纠纷、融通公司与高建雄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均可另行解决。考虑到融通公司多年来凭借典当权利对系争房屋实际进行管理和付出,而张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典当发生至今,其对该房的实际管理和付出,故对张湧要求高建雄、融通公司支付、返还房屋使用费、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建雄、泰昌典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高建雄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由张湧收回;二、对张湧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融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系争房屋的典当权利,其强行占有系争房屋导致张湧无法使用系争房屋而损失严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湧与国荣典当行的债务关系已通过购买剧本方式结清,故与融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湧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融通公司针对张湧的上诉请求辩称:张湧在将系争房屋典当给国荣典当行时即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之后基于系争房屋产生的收益其无权取得。现双方典当纠纷尚未解决,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还处于待定状态。故请求驳回张湧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融通公司亦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则张湧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融通公司有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基于张湧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判决返还房屋有误,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湧全部诉讼请求。
  张湧针对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在典当系争房屋时并未约定将房屋交付国荣典当行使用,且融通公司混淆了典当和典权的概念,国荣典当行无权对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建雄、原审第三人泰昌典当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张湧认为融通公司无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故诉请高建雄迁出系争房屋,并要求高建雄与融通公司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等费用。融通公司则以其取得系争房屋典权为由予以抗辩。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湧于1999年将系争房屋向国荣典当行进行典当,现张湧虽称其已结清相关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湧就其与国荣典当行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典当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融通公司向法院主张其已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典权,故有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因涉及张湧与国荣典当行之间典当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典当关系的性质,以及融通公司是否已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相应典权不作评判,应另行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房屋典当作出明确规定,也无典当行在房屋绝当后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国荣典当行或融通公司在约定的当期期满后,如认为系争房屋已为绝当,理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权利,即向张湧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或相应债权等。现融通公司在其认为系争房屋已绝当后,仍以对系争房屋享有典权为由对系争房屋长期持续占有、使用及对外出租,显属不当。鉴此,原审法院基于张湧现仍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判令高建雄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妥。其次,张湧主张其并未向国荣典当行或融通公司交付系争房屋,融通公司无合法理由擅自侵占系争房屋,但如其所述属实,张湧在此情况下长期以来却并未向融通公司及时主张权利,显然有违常理。鉴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融通公司系基于典当关系实际管理系争房屋,并无不妥。鉴于融通公司与张湧之间的典当纠纷尚未解决,故本院对张湧要求高建雄、融通公司支付、返还房屋使用费及租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诉人张湧负担人民币2,200元、上诉人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湧负担人民币200元,上诉人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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