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飞。 委托代理人陈哲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励英。 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沈瑞生。 上诉人陈波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育、被上诉人上海华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鎏琪、黄海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职工住宅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波飞系华阳公司员工。1993年,华阳公司、陈波飞、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约定:1、职工住宅合作社为华阳公司、陈波飞在上海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造建筑面积43.29平方米的优惠价住房一套;2、建造费用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341元,其中华阳公司承担39,439元,陈波飞承担16,902元;3、上述房屋的产权属华阳公司、陈波飞共有,陈波飞作为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陈波飞不需要住房时将住房退还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陈波飞的出资比例向陈波飞退款。1998年12月8日,系争房屋办理调配手续当日,华阳公司、陈波飞签订《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约定:1、华阳公司拟将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公司员工宿舍;2、上述房屋的购置费、手续费、装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华阳公司承担;3、华阳公司以陈波飞名义作为产权所有者,协助华阳公司办理该房产的有关手续。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归华阳公司所有。系争房屋自交付起由华阳公司作为公司职工宿舍使用至今,该房屋在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居住在其中的华阳公司员工支付,陈波飞仅支付了2012年9-12月的租金、2012年11月的煤气费。 2012年10月,华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曾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一切权利归华阳公司所有,现陈波飞突然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并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华阳公司员工限期搬离。故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华阳公司所有。 原审审理中,陈波飞表示其于1998年-2012年间多次向华阳公司法人讨要系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波飞迫于华阳公司压力才签订《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虽在诉讼前未就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曾多次向华阳公司法人讨要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阳公司、陈波飞及职工住宅合作社依合作建房的相关政策订立协议,约定合资建造系争房屋,在该建房协议中明确载明,产权归华阳公司、陈波飞共有,并约定在陈波飞不需要住房时将该住房退还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陈波飞的出资比例向其退款。在系争房屋办理调配手续当日,华阳公司、陈波飞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的购置费、手续费、装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华阳公司承担,陈波飞仅为名义上的产权所有者,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归华阳公司所有。系争房屋由华阳公司使用至今长达10余年,陈波飞虽辩称其多次要求华阳公司交还系争房屋,并要求将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华阳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波飞称其迫于华阳公司压力而签订《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但在该协议签订后10余年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撤销,故法院对陈波飞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形,法院认定陈波飞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对系争房屋权利应属华阳公司所有,陈波飞仅系名义上的权利人并无异议。职工住宅合作社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故对华阳公司主张系争房屋由华阳公司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产权应归华阳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至于陈波飞辩称系争房屋从性质上应属私房,作为企事业单位的华阳公司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的主张,华阳公司、陈波飞、通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造系争房屋的形式,符合特定历史时期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困难问题的相关政策,通过该形式建造的房屋,产权归合作社社员所有。而职工合作社的社员范围,相关规定并未禁止企、事业单位作为团体社员,故华阳公司、陈波飞及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上海华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所有;二、陈波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海华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上海华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波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华阳公司不具有合作社住宅的参建资格和成为住宅合作社的社员资格,也无权购买城市私有房屋,故《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华阳公司仅代陈波飞支付了部分款项,系争房屋权利应归陈波飞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阳公司辩称:根据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允许单位作为会员加入该社。陈波飞认为系争房屋产权性质是私房属于错误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职工住宅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陈波飞、华阳公司均表示陈波飞支付的2012年9-12月的费用是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华阳公司、陈波飞均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根据现有的证据,华阳公司与陈波飞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费用承担及使用人员等签订了《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陈波飞称其系迫于华阳公司的压力而签订上述协议,并主张该协议无效,但陈波飞在签订该协议书后的十余年内,从未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且在一、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波飞也未就系争房屋是华阳公司对其的福利分房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系争房屋十余年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在此期间陈波飞从未就系争房屋产权等提出异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陈波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已有的证据,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建立公司员工宿舍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华阳公司所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陈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