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伟。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朝仁。 上诉人赵华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周媛作为贷款人(甲方)、赵华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为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借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违约金按照到期未还余额部分的0.5%每日计算,双方另有协商的按补充协议计算。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上述合同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签合同时周媛、赵华伟及吕朝仁均在场。2011年8月8日,周媛丈夫董栋通过银行转账至赵华伟名下账户80万元。同日,吕朝仁向赵华伟账户转账20万元。赵华伟于2011年9月4日转账给吕朝仁48万元。2011年9月6日,赵华伟转账给吕朝仁2万元。2011年11月23日,赵华伟转账给吕朝仁2万元。2012年1月1日,赵华伟转账给吕朝仁4.8万元。2012年1月21日,赵华伟转账给吕朝仁25万元。2012年3月22日,赵华伟转账给吕朝仁5万元。2013年5月,周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华伟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周媛作为出借人,赵华伟作为借款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由吕朝仁执笔书写,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91.32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价值共计壹佰玖拾伍万整,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贷款85万元,借款数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违约金按照到期未还款余额部分0.5%每日计算,双方另有协商的按补充协议计算,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8月8日。当日,双方以上述合同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登记并颁发了上述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周媛,债权数额为60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8月8日,赵华伟签署委托书委托吕朝仁代为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注销手续,代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办理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款及银行贷款等手续,委托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该委托书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 原审审理中,周媛称其没有委托吕朝仁向赵华伟代收还款,也没有指示赵华伟向吕朝仁还款。吕朝仁称,赵华伟和案外人陈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共同向吕朝仁所借的30万元尚未归还。吕朝仁处有一辆马自达轿车系陈某某的女儿陈泽万向吕朝仁借款无力偿还后交给吕朝仁的。赵华伟从未将马自达轿车交付给吕朝仁用于担保还款。 原审审理中,各方对2011年10月22日抵押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60万元的形成陈述不一,周媛称因是第二次抵押,周媛要求抵押110万元,但房产交易中心称房屋价值小于抵押值,吕朝仁即根据110万元的一半加了5万元取整约定为60万元;赵华伟称因办抵押时借款110万元已经归还了50万元,故对所欠的60万元重新拟定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吕朝仁陈述与周媛相同,但称60万元是经周媛、赵华伟协商同意后确定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媛为证明其出借给赵华伟8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80万元的银行转账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另有30万元系吕朝仁以周媛名义出借给赵华伟,赵华伟现确认本案借款约定金额为110万元,但实际仅收到100万元,其中80万元系周媛丈夫董栋转账给赵华伟的,另20万元系吕朝仁转账给赵华伟的。2011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以此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该合同的借款人、出借人和借款期限都与2011年8月8日的合同一致,且落款时间也写为2011年8月8日,故该合同是此前合同的延续和重新确认。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60万元,周媛称该数额是为办抵押而由吕朝仁根据110万元借款的一半加5万元而得;赵华伟辩称该合同签订之前赵华伟已经转账归还吕朝仁50万元,所以双方之间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50万元,双方就剩余的60万元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如按周媛所称,周媛应在第二份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抵押金额,而第二份合同上仅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赵华伟已经转账给吕朝仁50万元,故周媛以其行为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尚余60万元未归还。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赵华伟又转账给吕朝仁39.80万元,赵华伟辩称此前的50万元和该39.80万元都是按周媛指示归还给吕朝仁,吕朝仁又是共同出借人,故赵华伟仅余10.20万元借款未归还,但周媛否认收到赵华伟还款并否认委托吕朝仁代为收款,吕朝仁也予以否认,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贷双方系周媛与赵华伟而非他人,赵华伟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赵华伟借款后应向周媛还款,故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赵华伟向吕朝仁转账的39.80万元,无法认定为赵华伟向周媛的还款,赵华伟可就该款与吕朝仁另行解决。综上,认定周媛与赵华伟之间尚有6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赵华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周媛主张逾期违约金,赵华伟认为违约金过高,周媛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媛借款本金60万元;二、赵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媛逾期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周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华伟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收到周媛丈夫董栋转账的80万元及吕朝仁转账的2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后周媛口头指令还款给吕朝仁,自己遂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归还吕朝仁89.80万元,目前尚欠10.20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己归还借款10.2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周媛辩称,本案借款金额为80万元,赵华伟应予归还。自己从未指令赵华伟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吕朝仁,也未委托吕朝仁代为收取还款。赵华伟与吕朝仁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赵华伟所称的归还给吕朝仁的89.8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朝仁述称,89.80万元款项系赵华伟归还以前欠自己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涉。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赵华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欲证明赵华伟已归还本案借款89.80万元:1、赵华伟与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员何健哲于2014年2月13日的通话录音;2、赵华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周媛、吕朝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如为新证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无证明力。另,赵华伟代理律师王璟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要求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调查赵华伟、周媛及其代理人吴明耀、吕朝仁于2013年3月、4月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员何健哲主持下进行公证的监控录像,另要求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调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的通话记录及号码为XXXXXXXXXXX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的通话记录,本院予以准许。经调查,王璟律师称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前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均一致,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及6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一系列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60万元正确。现赵华伟主张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后以转账方式共计归还吕朝仁89.80万元,目前尚欠10.20万元,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双方为周媛与赵华伟,周媛及吕朝仁两人均否认周媛委托吕朝仁代收还款,吕朝仁同时称其与赵华伟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周媛委托吕朝仁代收赵华伟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赵华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赵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