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馨。 上诉人刘国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均为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两人为搭班同事。2012年7月19日,沈伟馨以刘国奇名义从刘国奇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4,500元(人民币,以下同)。2012年7月20日,沈伟馨向刘国奇出具借条,借款7,000元,后该笔借款刘国奇予以归还。2013年5月,刘国奇向新泾派出所报案称沈伟馨于2012年7月19日从刘国奇银行账户盗窃4,500元,2014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了撤销该案件的决定书,理由为没有犯罪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中,刘国奇诉沈伟馨非法从其账户中取款4,500元且一直未归还,要求沈伟馨归还不当得利款。沈伟馨则主张其是受刘国奇委托取款,该笔款项为借款且已归还,并无不当得利。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沈伟馨是否是受刘国奇的委托而提取现金;2、沈伟馨是否归还了现金。对此争点,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沈伟馨取款之时双方为同事关系;2.涉案银行存折是刘国奇财产重要的组成部分;3.在沈伟馨取款后次日,沈伟馨书写了向刘国奇借款7,000元的借条,且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4.刘国奇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该案。依据上述事实,结合一般常理、人之常情等传统习惯综合分析,首先,存折作为刘国奇的重要财产,刘国奇必然对存折及密码的保管持谨慎态度,刘国奇作为出租车司机,明知其与沈伟馨共用一辆出租车,且出租车内人员流动频繁,沈伟馨仍将存折放在出租车内且置于副驾驶位置,此种保管方法与一般保管存折的方法相悖,另外,一般而言,即使沈伟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存折,由于存折账户设置密码,沈伟馨也无法达到银行取款的目的,刘国奇称将密码写于存折背面的诉称存在风险,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在沈伟馨从刘国奇账户内取钱时,双方为同事,退一步而言,若如刘国奇所称,沈伟馨盗取了刘国奇的存折,在双方均为同事,互相熟识的情况下,沈伟馨本人至银行柜台盗取刘国奇存款且并未支取存折上的全部金额,并于次日再向刘国奇出具借款借条,此类种种情形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最后,从时间角度出发考虑,刘国奇自称于2012年8月知晓沈伟馨盗取其账户内钱款,但当时并未报案,同年12月21日,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刘国奇至法院起诉沈伟馨,在双方已经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刘国奇仍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沈伟馨盗窃了其钱款,而是直至2013年5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不符合常理,又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刘国奇报案后,认定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了案件。综合以上分析,在刘国奇没有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沈伟馨的辩称更具有合理性,法院有理由确信沈伟馨从银行取款是征得刘国奇同意,该款构成刘国奇向沈伟馨出借7,000元组成部分,而双方之间涉及前述7,000元债务,沈伟馨已经向刘国奇清偿。刘国奇诉称沈伟馨不当得利难以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刘国奇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国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窃取其银行存折内涉案款项,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沈伟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款系被上诉人窃取,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银行存折并获知操作密码,从常情而言,更符合经上诉人授权委托而提款。原审已充分阐明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国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