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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 上诉人杨振、瞿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
上诉人杨振、瞿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瞿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辉与杨振系表兄弟关系,杨振与瞿佳系夫妻关系。杨振于2011年4月9日向案外人叶B借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5月28日向案外人张A借款100,000元、10月8日向案外人沈C借款10,000元、10月25日向案外人邬D借款30,000元、12月6日向案外人潘E借款50,000元、12月6日向案外人叶B再次借款10,000元、12月22日向案外人杨F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何辉代杨振归还了上述借款,并从上述六位案外人手中收回了杨振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7份(其中杨振向案外人邬D的借款30,000元系何辉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向邬D的配偶屠G转账1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归还、杨振向案外人张A的借款100,000元系何辉于2012年3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全额转账归还)。此外,杨振、瞿佳还曾多次向何辉借款。嗣后,经结算,杨振向何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何辉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何辉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振、瞿佳立即归还借款420,000元;2、杨振、瞿佳立即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杨振向何辉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何辉主张该借款存在,其提供:1、杨振于2011年向邬D等六位案外人出具、本应由六位案外人分别持有的7份借条的原件(金额合计300,000元),2、何辉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邬D的配偶屠G转账10,000元、转账当日取款20,000元的银行记录,3、于2012年3月2日向案外人张A转账100,000元,4、杨振于2012年4、5月向何辉出具的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5、2013年4月10日杨振父亲杨H和何辉母亲的通话录音等,其中何辉向案外人邬D配偶屠G的转账金额及何辉当日银行取款金额的总数与杨振向案外人邬D出具的借条金额相一致(均为30,000元)、何辉向案外人张A的转账金额与杨振向案外人张A出具的借条金额相一致(均为100,000元),再结合嗣后杨振又向何辉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事实,以及加之杨振一方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邬D等六位案外人的借款系其自行归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何辉持有其向该六位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系何辉偶然取得,杨振向何辉出具420,000元借条系好意帮忙的依据,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何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振向何辉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存在。
至于杨振一方提供的瞿佳名下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因该证据中载明的瞿佳与何辉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而杨振向何辉出具42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故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420,000元借款无关。
原审法院还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何辉提供了杨振出具给案外人张A等人的借条原件以及代杨振归还上述借款的银行业务凭条、银行取款记录、杨振向何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何辉、杨振之间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振、瞿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杨振、瞿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何辉要求杨振、瞿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振、瞿佳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振、瞿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何辉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二、杨振、瞿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辉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杨振、瞿佳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振、瞿佳不服,上诉称,杨振向邬D等六位案外人借款均系自己归还。因当时杨振在何辉的公司工作,杨振还款后将收回的借条原件放在了办公桌内,杨振离开何辉的公司时,双方矛盾较深,杨振打了个电话告知何辉,而没有整理办公桌内的物品,故何辉有取得邬D等六位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原件之条件。另,杨振向邬D等六位案外人借款,既没有与瞿佳共同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非杨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杨振出具给何辉借款42万元的借条原因,因当时何辉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50万元后,何某某要求何辉提前归还部分钱款,何辉无钱还款,为延缓期限还款遂要求杨振书写该借条,以此证明何辉有还款能力,鉴于双方亲戚关系杨振同意并书写了借条,因此该日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请求驳回何辉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辉辩称,双方是亲戚,关系较好。杨振欠邬D等六人钱款,何辉代杨振归还该六位案外人欠款共计30万元,加上杨振、瞿佳向何辉借款12万元,2012年5月杨振确认向何辉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对于上诉人称自行还款,收回借条存放在办公桌内,由被上诉人取得,以及出具涉案借条的原因,按照常理分析,如果杨振自己归还上述六位案外人欠款,则其收回的借条肯定会销毁;如果为帮助何辉延缓归还他人借款期限,则事后杨振应当收回涉案借条。现杨振向六个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原件及出具给何辉的借款42万元的借条均在被上诉人何辉处,故上诉人主张不合常理,也不成立。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振也自认借款用于投资,而投资所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振、瞿佳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方归还邬D等六位案外人借款的相关凭证,也没有依据证明42万元的借条系为了帮助何辉延期归还他人借款而出具的事实,故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何辉提供的杨振出具给邬D等六位案外人的借条原件、杨振归还该些借款的银行业务凭证、相关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再结合杨振出具给何辉借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杨振向何辉借款42万元,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杨振、瞿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振、瞿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振与何辉约定该借款为杨振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振、瞿佳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何辉,故该借款应当按杨振、瞿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杨振、瞿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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