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xxxxx(xxxxx)的房屋属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乔公司)所有。2013年5月23日,永乔公司、和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乔公司将上述系争厂房出租给和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8万元,和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永乔公司一次性支付72万元,作为首期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的保证金,以后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和锐公司支付给永乔公司10万元。2013年9月22日,永乔公司、和锐公司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暨双方交割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规定免租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8月20日,现延期至2013年12月10日(免租期不收租金),免租期届满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收租金;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22日,和锐公司已实际支付永乔公司10万元,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3日内(即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和锐公司应支付永乔公司62万元作为原合同第三条3-2的款项,总计该款项72万元,为前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保证金,如逾期支付视为违约,永乔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和锐公司及与和锐公司相关第三方当天无条件撤离现场。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致涉诉,永乔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永乔公司与和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即日迁离金山区xxxxx,并交付给永乔公司;判令和锐公司支付永乔公司租金6,000元/日(从2013年12月11日到实际搬离租赁物、将租赁物交付给永乔公司之日);判令和锐公司支付永乔公司违约金36万元;诉讼费由和锐公司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和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11月25日直接给永乔公司账户汇付了25万元和30万元。 原审认为,永乔公司、和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履行。本案双方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永乔公司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和锐公司表示其未及时履行租金的理由主要是永乔公司将合同带到浙江盖章,直到9月29日才拿到合同,永乔公司未及时修好房屋,房屋有漏水的情况。原审法院注意到,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和锐公司须于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即2013年9月22日后3日内支付永乔公司62万元,如逾期则视为违约,永乔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鉴于补充协议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和锐公司以合同被永乔公司带回浙江等理由作为抗辩,显然缺乏依据。另外,补充协议3.5条约定:厂房补漏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永乔公司及时配合和锐公司办理施工,该条款不作为永乔公司交接的必要条件,因此,和锐公司以房屋存在漏水需修理等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和锐公司在诉讼中向永乔公司履行义务,并未得到永乔公司的认可,永乔公司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免租期到2013年12月10日,故从2013年12月11日起,和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永乔公司要求和锐公司按天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和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永乔公司65万元,扣除租金后,永乔公司应退还给和锐公司。按照合同第8-2条的约定,永乔公司要求和锐公司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36万元,和锐公司表示其并未违约,法院考虑到永乔公司、和锐公司双方的租赁持续时间不长、和锐公司诉讼中主动履行了部分租金等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金山区xxxxx,交付给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按月租金人民币18万元(满一个月按月计,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6,000元/日)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65万元多退少补);四、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事实已经发生,其根源在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3天内)将合同分发给上诉人所致,致使合同迟迟没有下发到上诉人,故上诉人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自被上诉人起诉日起(免租期内)厂房就无法实现租赁,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所致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暨双方交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上诉人诉称,不能履行补充协议付款义务,是因补充协议延迟敲章所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诉辩不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必要条件。上诉人虽没拿到敲章的合同,但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