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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倩。 上诉人杨文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倩。
上诉人杨文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通、被上诉人何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何倩向杨文通出具借条,内容主要载明:“借大伯(杨文通)4500元”;在该借条的上方,有何倩书写但又被划掉的“借大伯(杨文通)450元”。何倩另向杨文通出具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收到大伯赞助费壹佰贰拾叁元整,大学毕业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06年10月28日的借条,杨文通主张该借条内容全部由何倩书写,何倩借款金额为4,500元;而何倩辩称其仅书写了借大伯杨文通450元,并非4,500元,因杨文通并未对交付4,500元的借款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且4,500元的借款金额与何倩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2006年10月28日的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0元。何倩在向杨文通出具两份借条时已年满15周岁,其向杨文通借款450元及123元的行为,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何倩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借款均不属实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06年10月28日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金额123元的借条上约定“大学毕业时还”亦属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何倩自述于2012年6月份大学毕业,故何倩关于杨文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确认何倩应归还杨文通借款共计为573元。因两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杨文通要求何倩支付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文通借款人民币573元;二、驳回杨文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何倩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文通不服,上诉称,何倩之父何A系杨文通手下的包工头。2006年10月28日何A之妻景贻香愁眉苦脸地陪着何倩至杨文通家,称何倩上英文补习班,需要向杨文通借款4,500元。当时杨文通之妻,要求景贻香出具借条。景贻香认为是因何倩读书需要的花费,就让何倩自己书写,且可以对何倩读书给予压力。何倩先书写借款450元,景贻香称不够,遂何倩出具了借4,500元的借条。杨文通当场交付4,500元。因原审中何倩认为借款上“450”后面有空挡,被杨文通添加了一个“0”,请求对该借条金额是否添加、修改进行鉴定。另,何倩还出具的借123元的借条,虽该借条没有还款日期,但明确了大学毕业还,现何倩已大学毕业,故其应当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623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何倩辩称,杨文通主张的借款4,500元和借款123元都不属实。关于2006年10月28日的借条,当时何倩在杨文通家中做作业,其母亲景贻香并不在场,杨文通拿了两本共计45元的书给何倩,并说另外帮何倩订了一套400元的书,书还没有到,杨文通让何倩两项加在一起写张借条并写成整数450元。一开始何倩写的是“借大伯450元”,没有写杨文通的名字,于是何倩在大伯后面加了杨文通的名字,但杨文通说这样不好看,杨文通让何倩把之前写的都划掉,重新写了“借大伯杨文通450元”的借条,杨文通说何倩写的“450”与“元”之间空的距离太大,杨文通就随手在“450”与“元”之间又加了一个“0”。何倩向杨文通提出要回借条撕掉重写,但杨文通说只是为了让何倩长记性,没有同意把借条给何倩。关于金额123元的借条,是在写2006年10月28日的借条之后不久的时候,杨文通说让何倩练习用大写的方式打借条,何倩是照着杨文通所说的内容写的这张借条,何倩当时对赞助费是什么意思也不清楚。何倩不同意归还杨文通所称的借款4,500元和借款123元。不同意对借条上借款金额是否添加、修改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23元借款的处理,原审法院已判决由何倩归还杨文通借款,何倩未上诉的事实也表明何倩认可该判决。至于该123元借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杨文通的诉讼主张,何倩应支付杨文通自当事人起诉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06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额,何倩称该借条上借款本金4,500元中最后一个“0”系杨文通添加,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借条上字迹清晰,字与字间隔自然、均匀、流畅,无添加、修改痕迹,故何倩否定该借条记载的本金额,主张该借款本金为45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该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4,500元,应认定何倩借杨文通4,500元,何倩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其应归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于该借款的利息,由于杨文通主张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其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杨文通起诉之日起算,计付至何倩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
二、何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文通借款人民币4,623元;
三、何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通以人民币4,62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杨文通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倩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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