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蓉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育兵。 上诉人李光忠、李蓉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忠、李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沈育兵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育兵与李光忠原系姻亲关系。2010年2月20日,沈育兵向李光忠账户内汇款1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同年5月25日汇款3万元,同年6月23日汇款27万元,合计45万元。2012年4月28日,李光忠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沈育兵借款45万元,用途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并明确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 李光忠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如下:现金5万元,汇款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5万元、2012年6月25日4万元、2013年8月10日1,000元、2013年8月31日3,000元、2013年10月7日5,000元、2013年11月5日4,400元、2013年12月11日1,000元,上述共计154,4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李光忠、李蓉凤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二人协议离婚。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李光忠认为出具借条时是被迫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李光忠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李光忠虽认为归还的款项远远超过沈育兵承认的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亦难以采信。由于李光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沈育兵据此要求李光忠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该借款是否属于李光忠、李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系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育兵以此要求李蓉凤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忠、李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育兵借款本金295,600元;二、李光忠、李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育兵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5,6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22.50元,由李光忠、李蓉凤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光忠、李蓉凤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借款总金额为4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条前已还款30余万元。借条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反映出其不让上诉人的孩子上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按照实际未清偿金额返还借款。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沈育兵应本院要求提供其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110900318****)自2010年5月10日开户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明细清单、其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98352578****)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的明细对账单。上诉人李光忠、李蓉凤经核对后认为被上诉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日存入的5万元及2012年1月16日存入的3万元系上诉人李光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119000621****)支付的还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有相应转支记录。 被上诉人沈育兵辩称,上诉人所称还款系2012年4月28日前的还款,双方原本的借款金额为50余万元,提供2009年6月24日及2009年9月6日金额分别为19,9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供参考,双方口头约定的年息约为20%。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结算,上诉人对尚欠借款出具借条确认,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育兵确认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李光忠曾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但主张还款已于出具本案借条时结算扣除;2011年10月1日沈育兵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98352578****)转存5万元,同日李光忠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119000621****)转支5万元。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对此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偿还的154,400元外,上诉人另主张出具本案借条前已还款30余万元,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还款金额,且对于现有证据证明的还款,被上诉人主张已于上诉人李光忠出具本案借条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李光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若如其所称出具借条时其已经归还了大部分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仍对借款的全部金额重新出具借条作出确认,显然与常理不合,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足以左右其意志的即时胁迫,事后也并未将借条收回,故对于上诉人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由上诉人李光忠、李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