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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华。 上诉人何增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华。
上诉人何增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杨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何增强多次使用杨锦华的6张信用卡消费、透支。2010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何增强出具借条,确认向杨锦华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何增强至今没有归还,故杨锦华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杨锦华、何增强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何增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锦华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何增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锦华借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何增强承担。
原审判决后,何增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恋爱关系,受被上诉人逼迫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也曾为被上诉人归还2万余元。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的交付,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锦华辩称,上诉人曾借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2010年7月,经对账上诉人出具了诉争借条,借条载明的“信用卡利息另计”字样也能印证上诉人借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受迫出具借条的情况。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借条系受迫形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诉争借款属实,结合借条上载明“信用卡利息另计”的字样,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称该字样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由上诉人何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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