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六妹。 上诉人方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勇,被上诉人马六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六妹与方勇系邻居。2013年2月11日,方勇向马六妹借款现金1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同日方勇作为借款人向马六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六妹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特此说明。”借条落款处由方勇签名。2013年2月17日,方勇又向马六妹借款现金1万元,并向马六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六妹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说明。”借条落款处由方勇签名。 嗣后,方勇未向马六妹归还上述借款,故马六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勇归还借款25,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六妹向方勇提供了借款,方勇向马六妹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马六妹现主张方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方勇陈述其已将借款还给马六妹,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六妹借款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方勇负担。 原审判决后,方勇不服,上诉称,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实际收到17,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实际收到4,250元,利息每月75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支付利息11,250元,2012年10月归还了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本案15,000元借条以补偿被上诉人,同年2月17日出具本案10,000元借条,系未清偿的前述借款本金,两张借条出具当日均未实际发生钱款交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六妹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且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1年7月及2012年4月,其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大额利息,对此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存在双方协商结算此前债权债务的过程,故而形成本案两张借条,亦为上诉人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据其出具的本案借条所应当负担的清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方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