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全,*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周**与案外人夏**原系夫妻关系,为周艺之父母,2000年,因案外人夏**与被继承人周**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周艺随夏**共同生活。2002年11月,王世全与被继承人周**登记结婚。王世全与周**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周**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周**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周**死亡,被继承人周**生前未订立遗嘱。 2005年8月,被继承人周**原承租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系争房屋安置给被继承人周**和案外人徐**、蒋*三人居住使用。2010年7月31日,案外人徐**、蒋*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地产登记部门将系争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周**一人名下。2011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周**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周**与王世全共同共有。2012年7月5日,王世全以周**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为由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世全一人名下。2013年1月5日,王世全通过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以170万元之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徐*。 2013年8月29日,周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世全赔偿系争房屋折价款4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继承人周**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周**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律顺序予以继承。周艺和王世全分别为被继承人周**的儿子和配偶,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王世全为独占被继承人周**遗留遗产之目的,在被继承人周**死亡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王世全一人名下,并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王世全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周艺的合法继承权。基于系争房屋已为案外人王**、徐*所有之实际,现周艺要求王世全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现周艺要求王世全赔偿47.5万元之主张,尚属合理,法院应予采纳。王世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院主持的第二次庭审,应视为王世全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王世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艺经济损失47.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王世全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世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查明事实及审理程序错误:一、被继承人周**患有多种疾病,周艺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上诉人为了给周**支付医疗费用还向他人借债,故周**生前的债务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系争房屋的价值应当为170万元,原审认定19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二、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接到了《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各一份,其中载明的被告为“王世全”,该“王世全”为1947年1月3日出生,并非本案的原审被告王世全。原审认定王世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侵犯了王世全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艺承担。 被上诉人周艺辩称,不同意王世全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于2013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旻,王世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上述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王世全的出生年月日列明有误(列明的是1947年1月3日生,实际应为1954年11月5日生),住址也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不同(裁定书上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筠西队庞家宅209号)。原审法院将上述裁定书及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传票分别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世全于2013年11月21日在邮政部门的送达单据“法院专递”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原审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王世全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11年4月15日由被继承人周**一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周**、王世全共同共有,而周**于2012年5月26日因病死亡,故自被继承人周**死亡时开始,周**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50%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即发生继承。由于周**的父母均先于周**死亡,周**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周艺、王世全作为被继承人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系争房屋自周**死亡后即为周艺、王世全共有。由于周艺自2000年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夏**生活,未同王世全、周**共同生活,故周艺与王世全之间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依法属于按份共有,周艺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关于王世全上诉称周艺从未对被继承人周**尽过赡养义务,以及周**的生前债务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周艺对此不予认可,王世全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支持王世全的该主张。 关于王世全上诉称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收到的《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的被告“王世全”,并非其本人,原审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侵犯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于2013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周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旻,王世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虽然上述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王世全的出生年月日列明有误,住址也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不同,但原审法院将上述裁定书及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传票已分别送达给本案当事人,王世全本人也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其对于将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有明确的认知,对于不到庭的后果亦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故在王世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无不当。鉴于原审此后出具的判决书中已更正了先前裁定书中的错误,王世全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系争房屋自被继承人周**死亡后即发生继承,由周艺、王世全按份共有;王世全在未与周艺协商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王世全一人名下并将该房出售予他人,王世全的行为侵犯了周艺的合法权利,周艺要求王世全予以赔偿,具有相应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在确定系争房屋价值时,在无证据证明该房的市场价格时,即根据周艺提出的190万元的主张予以确定,依据不足,故本案应当根据王世全出售系争房屋的实际价格170万元确定该房价值,对周艺诉请的47.5万元款项中的42.5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5号民事判决; 二、王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艺人民币4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王世全负担18,000元,周艺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王世全负担7,500元,周艺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