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清(预)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清(预)字第2号 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上
(2014)沪一中民四(商)清(预)字第2号
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西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股东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参加听证。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5月5日、5月8日三次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苏仲琦,被申请人股东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称,其系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虹桥支行)更名而来。2002年3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案外人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应归还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利息113,944.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579.70元,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与案外人刘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上海银行虹桥支行仅执行到17,077.48元,尚余2,121,447.02元未执行到位,且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因未按时年检,于2001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希尔西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遂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股东东亚公司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的申请。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银行长宁支行承继了原上海银行虹桥支行的债权债务,故无法确定申请人就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其次、被申请人的公司类型是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需经行政部门审批,同时,2001年当时的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中并没有吊销营业执照这一项,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第三、东亚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近2,800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加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的债务已达到3,000余万元,故被申请人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综上,东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上海体育场有限公司与香港亚太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章程,合作成立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1997年1月28日,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章程变更,将合作双方修改为上海体育场有限公司与希尔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3月10日,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希尔西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1999年10月,希尔西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希尔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机电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2月15日,上海体育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亚公司。
现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希尔西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美元,股东为东亚公司与中国机电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5万美元、475万美元。希尔西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健身房、保龄球、壁球、台球、滑冰场、游泳池等。希尔西公司1999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希尔西公司截止1998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为104,336,633.70元,负债总额为69,924,800.7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4,411,832.97元。2001年9月25日,希尔西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希尔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2年3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借款200万元,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利息113,944.81元,希尔西公司和刘迟对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79.70元,由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希尔西公司和刘迟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17,077.48元。因未查实到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希尔西公司和刘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的标的款2,121,447.02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6年12月11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等十家支行变更名称,其中上海银行虹桥支行更名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
本院另查明,2000年4月,东亚公司为追讨房屋租金将希尔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作出(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希尔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亚公司租金33,312,600元。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希尔西公司的水上娱乐设备等资产经评估以5,528,394元抵偿给东亚公司。东亚公司尚余2,778余万元未执行到位。因希尔西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中止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希尔西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之处、希尔西公司投资外方变更名称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亚联体育场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体育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希尔西公司1999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06)656号;以及东亚公司提供的本院(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是否是被申请人合法债权人的问题。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对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享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且尚有212万余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现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已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银行虹桥支行更名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故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人。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事由的问题。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未规定行政审批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具备了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东亚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符合公司解散事由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希尔西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之后,应当依法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希尔西公司在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对希尔西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希尔西公司对外有近3,000万元债务经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年检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截止1998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104,336万余元,负债为6,992万余元,但该时间节点在被申请人本案所涉两起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之前。在(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水上娱乐设备等资产经评估后进行了折价抵偿,仍有2,778万余元债务未能清偿。在(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相关法院亦认定未执行到位标的款212万余元,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坚持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因被申请人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雯晴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