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根龙。 委托代理人张辉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贺欣,被上诉人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根龙、张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荣公司确认欠杰利公司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2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杰利公司、亚荣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杰利公司已向亚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亚荣公司也确认杰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亚荣公司理应付清杰利公司货款,故原审法院对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亚荣公司抗辩的事宜可由亚荣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亚荣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利公司货款66,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计728.50元,由亚荣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亚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杰利公司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且未及时整改,给亚荣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因此,亚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杰利公司的原审诉请。 杰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亚荣公司提供以下一组证据:1、2010年度购货合同、2011年度购货合同,证明亚荣公司与杰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合同范围包括喷粉。2、亚荣电镀送货单,证明杰利公司给亚荣公司提供电镀设施使用的范围为北郡项目E区、A区的电梯。3、2010年9月15日的邮件,证明亚荣公司收到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的投诉,告知亚荣公司电梯存在的问题。4、亚荣公司与三洋公司、案外人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整改费用37万元。5、2012年3月5日三洋公司发给亚荣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亚荣公司为了相应的整改承担了37万元的费用。2012年3月8日亚荣公司发给杰利公司的传真一份,杰利公司回复说是风化造成,不是质量问题。2012年3月13日亚荣公司发给杰利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是杰利公司的行为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杰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杰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两份合同也已经明确双方验收的规定,不是杰利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杰利公司负责喷漆,是否存在刮擦杰利公司存在异议,即使存在刮擦也不是杰利公司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杰利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杰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杰利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杰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系杰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亚荣公司陈述,由于在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3号案件中杰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故亚荣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的电缆货款。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3号案件中杰利公司为亚荣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争议是否导致本案的电缆货款可以拒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3号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3号案件中杰利公司为亚荣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中亚荣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亚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由上诉人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