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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展。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永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振涛。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展。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永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振涛。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雪舟。
委托代理人魏亚琼,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展、龚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杨振涛、原审被告李雪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星亮,被上诉人杨振涛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审被告李雪舟委托代理人魏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杨振涛出资1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电汇凭证注明为“上海乾圆火锅投资”。同年8月,杨振涛与罗展、龚永祥、李雪舟签署《乾圆火锅合伙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出资120万元,合伙经营位于本市宜山路520号的上海乾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其中,李雪舟出资50万元,龚永祥出资10万元,杨振涛出资10万元,罗展出资5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关于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合伙各方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盈余分配方面,协议约定,以公司核算纯利总额的70%为盈余分配标准,按李雪舟37.5%,罗展37.5%,杨振涛12.5%,龚永祥12.5%为标准进行分配。各合伙人对乾圆海鲜料理品牌知识产权的品牌持有比例分配标准为李雪舟40%,罗展15%,杨振涛30%,龚永祥15%。关于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为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在“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中,协议约定,委托李雪舟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并确认在筹建投资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罗展、龚永祥、李雪舟共同承担,并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注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杨振涛不承担上海乾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山路店的经营亏损,只享受利润分配。关于禁止行为,协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合伙的终止,协议约定,若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或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则合伙终止。关于合伙的清算,协议约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原审审理中,为证实合伙的发展经过,杨振涛提交:1、案外人上海岷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惠根与李雪舟于2010年上半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作经营位于本市宜山路520号二楼、底层(部分)的店面。2、2010年5月12日,杨振涛与李雪舟、龚永祥、徐惠根签订的《上海乾圆火锅合伙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伙经营位于本市宜山路520号的上海乾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出资总金额为80万元,其中李雪舟出资30万元,龚永祥出资10万元,杨振涛出资10万元,徐惠根出资30万元,并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于同年4月29日前交齐。协议还约定,李雪舟为合伙负责人。3、2010年8月6日,杨振涛与李雪舟、龚永祥、徐惠根签署的特别约定,确认杨振涛不承担上海乾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只享受利润分配。李雪舟及龚永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罗展则表示其未参与,故不知情。杨振涛还提交由当时的合伙体出纳敬翠蓉、会计徐婷婷于2010年10月8日及2011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4,366.05元及3,000元,及杨振涛对敬翠蓉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当时各方约定杨振涛每月应收取1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由于其请客出现挂账情况,故到了月底就从应发的技术服务费中扣除请客金额后发放给杨振涛,以上收据是两个月的结算单。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均表示从无此约定。
原审中,罗展、龚永祥提交:1、罗展与案外人陆薇于201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系争火锅店以110万元转让给后者。对此杨振涛、李雪舟均不予确认。杨振涛表示罗展、龚永祥无权擅自出售店面,李雪舟则表示,当时其与罗展、龚永祥约定,店面出售价格不应低于120万元,故罗展、龚永祥应承担相关的损失。2、2010年8月17日罗展汇款给李雪舟110万元(罗展确认其中70万元为出资款)的汇款凭证及同年9月、10月,徐婷婷、敬翠蓉出具给罗展的金额各为10万元的收据,以证实罗展实际出资90万元。3、徐婷婷、敬翠蓉出具给龚永祥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以证实龚永祥出资30万元。罗展、龚永祥称,虽李雪舟、罗展、龚永祥都增加了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已与协议约定不符,但各方最终未进行书面确认。4、龚永祥与徐婷婷于2011年7月27日制作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日乾圆海鲜往来账明细清单及所附的部分材料,并申请徐婷婷到庭对此节事实进行了确认。罗展称其当时对店面尚有暂借款99万余元,故在最终的清算过程中其先行取走了56万余元,其中436,595.76元为其先行垫付的款项。杨振涛、李雪舟均表示该些单据未经清算,也未计入店面账册,故不予认可。
原审中,杨振涛称系争合伙体店面于2011年5月30日宣布停业,考虑到清算期间,故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并表示,若合伙体最终经审计尚有盈余,其将另行起诉要求分配。李雪舟则称其在2011年6月就离开了宜山店,店面实际交罗展、龚永祥经营,但对此各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店面于同年7月左右停业并被出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而在店面转让时,其尚有价值2、3万元的个人财产在店内,但罗展、龚永祥未将相关财产予以返还。罗展、龚永祥对此予以否认,并确认宜山店于2011年6月左右停业,7月予以出售。
杨振涛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承担,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不承担经营亏损,只享受利润分配。李雪舟、罗展、龚永祥未按照当初各方的口头约定发给其2012年1月至5月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且店面于2012年5月30日宣布停业并最终被出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向其:1、返还出资款10万元;2、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技术劳务费5万元;3、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李雪舟原审辩称,合伙体实际的经营中,其实际出资118万元,其中88万元为投资款,30万元为对合伙体的暂借款。之后合伙体实际由罗展、龚永祥负责经营,最终店面亦由该二人负责清算后予以了出售,故其对合伙体的盈利亏损情况不清楚。虽然按照协议约定,杨振涛不承担亏损,但鉴于其交付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合伙体的财产,故杨振涛应当在10万元出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返还出资的理由不成立。若合伙体有盈余,李雪舟也应按比例分割财产。杨振涛主张的技术劳务费,各方从未有过任何约定,故不同意杨振涛的诉讼请求。
罗展、龚永祥共同辩称,四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负盈亏,故各方当时关于杨振涛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实属无效。李雪舟、罗展、龚永祥都增加了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已与协议约定不符,但由于没有书面确认,故无法确认最终各方的投资比例。关于技术劳务费,各方从未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杨振涛的诉讼请求。
罗展、龚永祥原审提起反诉称,由于火锅店经营不善,二人后续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远超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中罗展实际投入189万余元(包括90万元出资及99万余元对合伙体的暂借款),龚永祥实际投入55万余元(包括30万元出资及25万余元对合伙体的暂借款),李雪舟则将出资款追加到90万元。最终店面得以出售,但所得远不足偿付开支。罗展在将其中的436,595.76元作为垫资款先行取走后,实际承担的债务金额仍超出合伙协议的约定,故要求杨振涛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12.5%的比例赔偿罗展多承担的亏损96,622.35元,赔偿龚永祥多承担的亏损16,702.12元。李雪舟亦需承担亏损,其将另案诉讼。
杨振涛原审辩称,其对罗展、龚永祥所称的追加投资一事从不知情,之后火锅店的清算、出售,其亦不知情,且罗展、龚永祥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财务要求。由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合伙体的亏损,故不同意罗展、龚永祥的反诉请求。
李雪舟对罗展、龚永祥的反诉表示,虽其知道罗展、龚永祥曾经追加过出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据其所知,当时的店面尚有5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并未产生亏损。2011年6月其离开店面时,各方均同意停止经营,减少亏损,但后火锅店并未停业,故其对店面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签署的《乾圆火锅合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切实履行。虽在该份协议中确认过合伙各方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在协议的“合伙事务执行”部分,各方共同确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承担,并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注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杨振涛不承担上海乾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山路店的经营亏损,只享受利润分配,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之间对杨振涛不承担合伙体亏损一节事实已达成了合意。由于该合意并不因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各方均确认合伙体已被出售,即各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杨振涛要求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罗展、龚永祥据此要求杨振涛承担亏损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但杨振涛要求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支付技术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三人均予否认,杨振涛提交的书面证据也无法证实各方之间曾经达成过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应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振涛款项10万元;二、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应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杨振涛以款项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杨振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罗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龚永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杨振涛负担1,100元,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负担2,2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9元,由龚永祥自行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108元,由罗展自行负担。
罗展、龚永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系争合伙协议关于杨振涛不承担亏损的约定无效。各合伙人应按照投资比例共负亏盈。杨振涛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合伙共有财产,不应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振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振涛答辩认为,合伙企业法对不承担亏损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是规定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原审被告李雪舟表示,其同意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杨振涛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罗展、龚永祥其余上诉请求及相应上诉理由。对合伙体投入资金,除非明确是对合伙体的借款才能认定为合伙体的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的出资款。合伙账目混乱且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故罗展、龚永祥要求其与杨振涛承担亏损没有依据。杨振涛出资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企业有亏损,杨振涛应当承担不超过其合伙出资的部分。
罗展提出,原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行本案查明事实中记载“罗展称其……取走了56万元,其中436,595.76元为其先行垫付的款项”有误,认为该436,595.76元是合伙剩余款项,是其按照合伙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的亏损及多承担的部分。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第10页中记载,该次庭审中陈述其“取走了56万元,我多垫付了436,595.76元”,故原审记载无误。罗展上述异议不成立。
其余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之事实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罗展、龚永祥二审中确认,2011年6月之后,乾圆火锅店由二人负责经营。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之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雪舟、杨振涛、罗展、龚永祥四人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案外人上海岷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乾圆火锅店,并非设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行为。对个人合伙产生的纠纷,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个人合伙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担合伙亏损,故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主张四人就涉案合伙约定杨振涛不承担亏损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分析本案争议,首先,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主张其在合伙协议书约定出资额之外另行向合伙体投入了巨额资金用于经营,但该些资金的投入并非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增加出资,当时未得到过杨振涛的确认,杨振涛现在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为投入合伙体的出资额。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将上述资金计算在合伙体总投资额内结算合伙体盈亏,并据此主张杨振涛承担亏损,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2010年8月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在筹建投资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李雪舟、罗展、龚永祥共同承担。基于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即使合伙终止时,合伙体处于亏损状态,杨振涛亦无需承担其出资额之外的亏损。第三,乾圆火锅店停止经营及对外转让,未征求过杨振涛是否同意,亦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清算,无法确认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是否已消耗殆尽,没有剩余财产可供返还。相反,李雪舟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按约履行职责,将乾圆火锅店转交罗展、龚永祥负责经营。罗展、龚永祥未经杨振涛同意,擅自停止营业并对外转让乾圆火锅店,致合伙终止,理应向杨振涛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杨振涛投入合伙体的出资十万元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主张李雪舟、罗展、龚永祥返还其出资款十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罗展、龚永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17元,由上诉人罗展负担人民币3,408元,由上诉人龚永祥负担人民币2,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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