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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云福。
原审第三人石钗妹。
上诉人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淘公司)因与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波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云福、石钗妹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淘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上诉人会波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成浩、委托代理人陶武平、施群海,原审第三人张云福、石钗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富淘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3月。2002年会波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富淘公司股东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富淘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会波公司(出资额521.60万元)、石钗妹(出资额700万元)、张云福(出资额278.40万元),石钗妹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22日,富淘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1、营业期限延期自200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执照上有限期延期自200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决议落款处有张云福、石钗妹的签字以及会波公司、富淘公司的印章。同日,富淘公司形成章程,落款处有张云福、石钗妹的签字以及会波公司、富淘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上会波公司的印章与会波公司及富淘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富淘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会波公司不具有富淘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富淘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淘公司不服判决,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福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会波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张云福的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2月5日决定指定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李成浩、肖倩雯、林凡凡组成清算组,由李成浩担任组长。
会波公司原审诉称,会波公司与张云福、石钗妹系富淘公司的股东,张云福系富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22日,富淘公司在会波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公章,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延长了富淘公司的营业期限和执照有效期。后其在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上述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富淘公司2005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不成立。
富淘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会波公司诉讼请求。首先,会波公司不具有富淘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次,会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或张云福、石钗妹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的会波公司公章。
张云福、石钗妹原审中同意富淘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会波公司诉状上并未明确伪造的公章究竟是法人章还是其他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会波公司的印章与会波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均不吻合,现会波公司不追认该印章的效力,也不确认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的内容。富淘公司确认股东会会议实际并未召开,而是各股东经口头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会波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但会波公司对于曾口头协商予以否认,现富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会波公司加盖或该印章系会波公司实际使用,故股东会决议是在会波公司未获通知、未参加、未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会议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该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来评判,故应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制定章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章程制定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系争章程系股东间达成的新协议,如前所述,富淘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会波公司同意章程内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章程上的印章系会波公司加盖或印章系会波公司实际使用,故系争章程并非会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尚不成立。富淘公司辩称会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其或张云福、石钗妹伪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印章是否为富淘公司或张云福、石钗妹伪造并不影响对股东会决议或章程的效力判断,故对富淘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形成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的富淘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形成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的富淘公司章程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7,000元,合计诉讼费47,050元,由富淘公司负担。
富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要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系争股东会决议上会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作查明,只是认为不吻合。但不吻合不等于是假的。原审法院以印章不真实推论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在会波公司未获通知、未参加、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如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真伪不明,应先查明真伪。如果认定公章不真实,应当认定无效。系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而应当适用于2004年公司法。富淘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会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会波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会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福在2004年时已矛盾激化,董希北不可能去参加富淘公司的股东会并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会波公司公章。涉案公章经鉴定不是会波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的公章。如果要举证,应当由富淘公司举证证明会波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涉案公章。该公章就是富淘公司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私刻并盖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不是会波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无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民法通则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2006年公司法正确,富淘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云福、石钗妹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
上诉人富淘公司、被上诉人会波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2005年3月22日富淘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上加盖的会波公司印章,经鉴定与会波公司、富淘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不能确定是会波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并非真伪不明。会波公司不追认加盖的印章的效力,并明确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系争章程未成立,故系争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会波公司印章不应认定为会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会波公司未对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行使过表决权,亦未签署过修改后的富淘公司章程。关于系争的修改后的章程,因缺少一方股东会波公司签章确认,应视为三方股东并未签署成立新的章程,即合同尚未成立。关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2004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富淘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2005年3月22日股东会上表决通过决议内容的股东张云福、石钗妹合计代表表决权未超过三分之二,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此,会波公司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修改后的富淘公司章程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富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淘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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