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义。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赵。 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赵守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政公司)、原审被告王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翔公司、赵守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被上诉人云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芳、魏璐,原审被告王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7日,云政公司与凯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凯翔公司因承建常州馨河郦舍项目工程需要,向云政公司购买钢材约2,500吨,其中第八条约定如凯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云政公司货款,凯翔公司每天需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等。2010年9月20日,云政公司与凯翔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凯翔公司因承建龙湖半岛一期南区项目工程需要,向云政公司购买钢材约3,000吨,其中第八条约定如凯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凯翔公司每天需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云政公司等。 2012年1月7日,云政公司与凯翔公司分别就馨河郦舍项目、龙湖半岛项目签订付款协议各1份,其中,就馨河郦舍项目,双方确认凯翔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共向云政公司购买钢材合计货款9,830,462.7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12年1月7日已付货款640万元,剩余货款3,430,462.70元,因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截止2012年1月10日,凯翔公司同意补给云政公司利息100万元,上述剩余货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基本付清(如未结清部分按2.5分月息计算,凯翔公司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凯翔公司补给云政公司的利息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这期间不计算利息(不计息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如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利息和货款,凯翔公司需按原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金给云政公司结算;就龙湖半岛项目,双方确认凯翔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共向云政公司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3,363,755.98元,截止2012年1月7日已付货款800万元,剩余货款5,363,755.98元,因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截止2012年1月10日,凯翔公司同意补给云政公司利息200万元,上述剩余货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基本付清(如未结清部分按2.5分月息计算,凯翔公司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凯翔公司补给云政公司的利息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这期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不计算利息,如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利息和货款,凯翔公司需按原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金给云政公司结算。 2012年7月30日,凯翔公司向云政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记载:兹有凯翔公司常州馨河郦舍项目部、龙湖半岛项目部未按2012年1月7日付款协议付给云政公司,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凯翔公司两个项目部补给云政公司利息45万元加江岸水城三期钢材余款50,000元,上述款项与之前所欠款项于2012年8月5日付100万元,2012年9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0月5日全部付清(如2012年10月份常州馨河郦舍工程款未到再延期到2012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如工程款提前到就提前付清,上述所有款项按时付款就不再发生利息),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按原合同上所约定款项执行,凯翔公司二个项目部所欠云政公司所有的货款及利息由赵守义、王建赵作为担保人,如凯翔公司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偿还,担保期限为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了二个项目部即凯翔公司馨河郦舍项目部和龙湖半岛项目部印章,担保人处有王建赵的签字,并加盖了赵守义印章。 自2012年1月7日以来,凯翔公司共计向云政公司付款845万元,扣除承兑费用35,000元后,即8,415,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万元,同年8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万元(根据云政公司与凯翔公司的约定,承兑费用35,000元需从该款项中扣除),同年9月12日支付80万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6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万元。 云政公司催讨尚欠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凯翔公司支付其货款429,218.68元和利息3,450,000元;2、凯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赵守义、王建赵对凯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翔公司、赵守义原审辩称,对于诉请1其尚欠云政公司3,879,219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其中345万元是利息,货款本金429,219元;对于诉请2,同意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429,21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9,219元为本金,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诉请3,赵守义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守义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且承诺书中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王建赵原审辩称,其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清楚,是赵守义让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是为赵守义打工的,不应当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云政公司和凯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云政公司自认凯翔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间的付款均是针对馨河郦舍项目和龙湖半岛项目的钢材货款,结合本案所涉付款协议2份和承诺书1份中关于钢材货款和利息金额的记载,故凯翔公司尚欠云政公司货款429,218.68元(含江岸水城三期货款5万元)和利息345万元,云政公司要求凯翔公司支付货款429,218.68元、利息3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凯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云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期限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故凯翔公司应支付云政公司违约金(其中,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根据本案中赵守义对承诺书上担保人处加盖赵守义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印章保存在凯翔公司财务人员处、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及赵守义和王建赵间的关系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守义应当知道其印章系加盖在担保人处,即赵守义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王建赵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亦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记载“……如凯翔集团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其存在如果凯翔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即由赵守义和王建赵承担担保责任,或如果凯翔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始由赵守义和王建赵承担担保责任即赵守义和王建赵享有先诉抗辩权等多种可能,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赵守义和王建赵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书记载,赵守义、王建赵仅对凯翔公司的馨河郦舍项目部和龙湖半岛项目部二个项目部所欠云政公司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守义、王建赵应当对凯翔公司的上述债务(需扣除尚欠货款中含有的江岸水城三期货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凯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政公司货款429,218.68元和利息3,450,000元;二、凯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政公司违约金(其中,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赵守义、王建赵对凯翔公司的上述债务(需扣除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中含有的江岸水城三期货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守义、王建赵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凯翔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7,834元,由凯翔公司、赵守义、王建赵负担。 凯翔公司、赵守义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凯翔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书对第二项判决中违约金以2,029,218.68元为计算基数未予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中约定,先付货款,后付利息。支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其尚欠货款本金为429,218.68元,原审以2,029,218.68元为计算基数,将货款混同利息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429,218.6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 赵守义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对凯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其并未在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或亲自盖章确认。印章真实不能代表是其所为,其对此毫不知情。承诺书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云政公司必须先向凯翔公司诉讼执行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应当明确,在对凯翔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云政公司对其原审诉讼请求。 云政公司答辩认为,根据两份付款协议,凯翔公司就涉案项目一共拖欠其货款共计8,794,218.68元,2012年1月7日后,凯翔公司于1月19日付款500万元,8月5日付款100万元,10月31日之前,共向其支付了500万元、96.5万元、80万元,故扣减后为2,029,218.68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65万元,尚欠1,379,218.68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00万元,剩余379,218.68元。上述款项均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全部是货款。故本案中不存在利息重复计算。凯翔公司对赵守义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授权其财务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结合王建赵的陈述可以得知,赵守义对担保的事实清楚,赵守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王建赵表示,印章是凯翔公司财务盖的,对其他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凯翔公司、赵守义确认,对云政公司陈述的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和期限,被上诉人云政公司在二审答辩时进行了详细说明,与本案已查明的付款情况吻合,两上诉人凯翔公司、赵守义对此亦予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赵守义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守义在2012年7月30日承诺书中确认,凯翔公司二个项目部所欠云政公司所有货款及利息由其与王建赵作为担保人,如凯翔公司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即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凯翔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多种可能性,故属于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担保条款与法律规定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文义理解如存在争议,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因凯翔公司一再逾期支付系争款项,为此其出具了2012年7月30日承诺书,赵守义、王建赵在承诺书中同时承诺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出于保证按期支付系争款项的目的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承诺书中的担保约定,更符合情理的认定应当是,如凯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系争款项即由赵守义、王建赵支付,而非在对凯翔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赵守义、王建赵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责任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云政公司将赵守义、王建赵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赵守义上诉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赵守义上诉提出,加盖在涉案承诺书上的印章非其本人所盖,以及付款协议、承诺书上无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加盖印章等同于本人签名确认的效力,印章真实即视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印章所有人产生约束力。如赵守义认为系其委托保管印章的人擅自在承诺书上盖章,应另行向保管人主张权利。该情形不影响承诺书对其产生的约束力。赵守义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依据是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付款协议上是否有其签字或盖章,不影响本案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赵守义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凯翔公司、赵守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3,934元,由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赵守义负担人民币37,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