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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9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任素芳。 委托代理人徐伟民。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纲。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吴佳毅。 原告任素芳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任素芳。
  委托代理人徐伟民。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纲。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吴佳毅。
  原告任素芳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吴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芳诉称,原告曾因乳腺纤维瘤分别于1974年至1975年及2004年两次在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手术,具体的医疗病历资料由于原告的原因已经遗失。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门诊随访摄片时发现其左侧乳房的左上方有金属残留,遂向被告医务人员反映,被告相关医务人员告知原告2004年门诊手术记录在被告处,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门诊手术记录无法找到,并向原告提出上述金属无需手术的建议。双方曾为此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乳腺纤维瘤门诊手术存在问题,造成原告左侧乳房的左上方有金属残留,且被告应当保留原告门诊手术病历资料十年以上,但被告拒不提供,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年两次的乳腺随访检查费用及今后可能产生的手术费用,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由于门诊手术记录是记载于患者自管的病历卡上,被告处没有原告门诊手术的病历记录,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医院进行了乳腺纤维瘤门诊手术,故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医院进行乳腺纤维瘤门诊手术。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门诊摄片时发现左乳外上方有个致密影,考虑金属,但未能进一步确诊。事后,原告曾与被告联系,但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达成协议。鉴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门诊就诊,根据原告2013年1月22日的影像诊断报告中的记载:左乳外上象限较高密度斑点致密影,结合MR,首先考虑金属,请结合临床治疗病史。为此,原告认为该系被告以往的门诊手术造成,经与被告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表示曾因乳腺纤维瘤分别于1974年至1975年及2004年两次在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手术,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具体的医疗病历资料由于原告的原因已经遗失,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则表示由于门诊手术记录是记载于患者自管的病历卡上,被告处没有原告门诊手术的病历记录,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卡,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医院进行乳腺纤维瘤门诊手术,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本院亦无法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对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素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任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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