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马怡磊。 委托代理人王晓菁。 被告曾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怡磊诉被告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怡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菁,被告曾彬、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曾彬驾驶牌号为苏A5XXXX的轿车在本市中环外圈原平至沪太路段与原告马怡磊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前后四车追尾,其中,原告与被告曾彬的车辆分别为第三和第四辆。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曾彬及案外人葛某某(第二辆车司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为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A5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追尾造成的车损应当根据造成损坏的原因力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尾的损失系由被告曾彬车辆撞击所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怡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