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催字第3号 申请人上海利达电站设备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惠钦。 申请人上海利达电站设备配件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面额为人民币46,643.74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上海利达电站设备配件厂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利达电站设备配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艳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尹力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贇 书记员 张菁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