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陈乙。2009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子女抚养、被告有赌博恶习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报警求助,但双方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陈甲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各一份。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生育和结婚情况属实;本被告并未赌博,只是有时打牌,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偶有纠扭,总体原、被告之间关系还好,故不同意离婚;本被告脾气确实不好,但本人愿意改正并与原告和好。 被告卢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陈乙,于2009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争执,但此非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