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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了解不多。同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张丙,张丙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直到被告父母去世,现已基本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起双方来崇明县长兴镇工作,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甲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
  被告张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争吵,儿子现在在被告姐姐处居住,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张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争执,但此非根本性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已多年夫妻,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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