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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27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27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3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剑系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某小区业主。原告系对被告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届业委会任期届满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当在当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按拖欠金额的50%加收滞纳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3元属实,原告主张违约金(即滞纳金)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83元;
二、被告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培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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