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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徐甲。 被告钱某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徐甲。
  被告钱某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矛盾不断,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时止。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其入赘原告家十余年,为原告家庭偿还了许多债务,原告应当补偿其120,000元。另外,双方所生儿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其不需要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初开始分居。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至少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最多2,000元。
  另外,被告认为,因原告父母承包农田向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了90,000元,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父母交给村民委员会的款项是土地租赁费,不是押金,其中其个人出资了30,000元,被告仅出资9,000元。
  此外,原告认为,其因去外地于2013年4月21日向朋友杨凤花借款9,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原告父母因承包农田向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87,565元的土地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徐乙的意思表示,也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生儿子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儿子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徐乙18周岁时止。
  离婚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的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上述财产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关于原告父母因承包农田向泖港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土地租赁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至少有39,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款项,该款项也可以认定系原告父母向原、被告的借款,由于原、被告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3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39,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9,5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为原告父母因承包农田出资了9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所欠朋友杨凤花9,000元的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徐乙随原告徐甲共同生活,被告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徐乙抚养费600元,至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归原告徐甲所有,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某某折价款5,000元;
四、原、被告对原告父母的39,000元债权归原告徐甲所有,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某某19,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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